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已独立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现我们夫��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五常市红旗满族乡新立村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王某某、刘某某及长子王强的自然情况。(3)五常市红旗满族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自有我村山西屯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自2011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于1990年10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一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余,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