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刘生通、魏菊与赵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通,魏菊,赵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刘生通,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原告魏菊,女,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永登县农民。被告赵欢,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人何斌,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生通、魏菊诉被告赵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通、魏菊、被告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欢驾驶其蒙L26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国道109线1686公里加85米处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之子刘某某(1岁)碾压致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欢与刘某某的监护人魏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欢为其蒙L26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3313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138元由被告赵欢承担50%即12706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2、户籍簿,3、结婚证,4、甘肃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以上三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原告刘生通、魏菊之子及刘某某因此事故已死亡。被告赵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孩子,花300元急救费抢救孩子。孩子死亡后,给原告给付20000元的丧葬费;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对其车进行鉴定,花费了3000元。被告赵欢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欢驾驶其蒙L26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国道109线1686公里加85米处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刘生通、魏菊之子刘某某(1岁)碾压致死。被告赵欢已给付二原告孩子的丧葬费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作出的兰公交皋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欢与刘某某的监护人魏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欢为其蒙L26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某在路边玩耍时,监护人刘生通、魏菊疏于管理、保护,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赵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欢负与受害人刘某某的监护人魏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赵欢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联财保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下剩部分由该车车主赵欢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本院就本案费用核算评判如下:死亡赔偿金17156.9元/年×20年即343138元(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生通、魏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欢给付原告刘生通、魏菊死亡赔偿金233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138元的50%即11906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赵欢负担1214元,原告刘生通、魏菊自负1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