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商终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上诉人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一审诉称:2010年5月,刘凯向吉大公司开发承建的永和花城工地销售钢筋混凝土材料约200万元,通过索要并经双方协商,吉大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及4月14日自愿将永和花城商铺2幢107、108两间店铺(99.71平方米)计价款58万元以及3幢102商铺(64.5平方米)计价款37.41万元,以单价5800元(酌情再优惠不低于100元、实际应优惠200元每平方米)冲抵刘凯部分“工程款”(实为材料款),同时约定刘凯将该房屋交由吉大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所得归刘凯所有,并签订“工程款”(实为材料款)冲抵房款协议和《永和花城》房屋认购书。2012年4月14日,吉大公司将3幢102商铺以36.12万元销售给蔡某某;2012年5月2日,吉大公司又将2幢107、108两间商铺分别以31.3488万元、24.4888万元销售给杨某某、冯某某,吉大公司销售房屋价款合计91.9576万元,而刘凯先后收到售房款合计45.0376万元,尚余46.92万元吉大公司拒付,现请求判令吉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6.9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刘凯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2份。主要内容为:刘凯与吉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12日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约定吉大公司将永和花城2幢107、108两间商铺(99.71平方米),计价款58万元;3幢102商铺计(64.5平方米),价款37.41万元,冲抵刘凯工程款,合同中商铺吉大公司有权销售,销售所得收入归刘凯所有。《永和花城房屋认购书》2份。2012年4月6日,刘凯以58万元认购永和花城2幢107、108两间商铺;以37.41万元认购3幢102商铺。刘凯提交证据1、2证明其依据该房屋认购书和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约定将该房屋交由吉大公司另行销售。双方约定销售所得归刘凯所有,且该合同已经履行。《房屋认购书》3份及《签约回执》2份。刘凯以此证明2012年5月2日,杨某某以31.3488万元认购永和花城2幢107房屋。吉大公司收取该房屋首付款为15.7488万元,吉大公司已支付给刘凯,余款15.6万元未支付;冯某某于2012年5月2日以24.4888万元认购永和花城2幢108房屋,吉大公司收取房屋首付款12.2888万元,已支付给刘凯,余款12.2万元是办理按揭,现在款项在吉大公司处;蔡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以36.12万元认购3幢102房屋,吉大公司收取首付款17万元后,已支付给刘凯,余款19.12万元办理按揭后,在吉大公司处未支付给刘凯。综上,吉大公司已将售房款支付给刘凯45.0376万元,尚余46.92万元未付。4、《送货单》复印件39份及《明细表》2份。刘凯以此证明与吉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混凝土、钢筋建筑材料运往界集运河花城、永和花城小区工程建设,运送的车次、数量及金额,送货单有陈某某、郭某某、董、赵、陈1签字确认,上述人员为吉大公司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5、《照片》1组。刘凯以此证明吉大公司是永和花城的建设单位,郭某某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与2012年4月14日郭某某经手与刘凯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相印证。6、《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凯现金玖拾伍万元整。注:界集永和花城钢筋工程款,2011年9月15号,主体结付清,陈某某,证明人郭某某”。吉大公司一审辩称:1、吉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吉大公司与刘凯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吉大公司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吉大公司已不欠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工程款,因此吉大公司不再向刘凯代为履行支付款项。吉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7、《施工合同》1份。吉大公司以此证明界集永和花城小区的承建单位是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陈某某。8、《永和花城付款明细》1份。该付款明细表明项目经理为陈某某,并有刘凯领取的多笔材料款。吉大公司以此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陈某某付款,并且已不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吉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支付刘凯材料款的协议,但吉大公司已经不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故吉大公司不具有向刘凯支付其材料款的义务;证据2中2幢107、108两间商铺认购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4月14日认购书由于没有公司印章,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蔡某某及冯某某房屋认购书以及公司收取的5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房屋认购书、签约回执、收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3只能证明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支付材料款;证据4中9张票据能够证明刘凯向实际施工人陈某某送货,与陈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恰恰证明刘凯与吉大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施工单位是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某;证据6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欠刘凯材料款95万元,与吉大公司无关,郭某某只是证明人。刘凯质证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中向刘凯支付工程款,恰恰证明刘凯销售钢筋混凝土材料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吉大公司的抗辩主张,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凯与吉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12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吉大公司将抵债的房屋分别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冯某某、蔡某某,吉大公司收取房价款后,已支付刘凯45.0376万元,尚余46.92万元未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泗洪县界集永和花城小区的承建单位是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陈某某实际施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6、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凯与陈某某存在混凝土及钢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向刘凯出具欠据的事实,但证据8因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未到庭确认,其不能证明吉大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证据4、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凯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混凝土及钢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15日,陈某某向刘凯出具95万元货款欠条。为清偿该笔债务,刘凯与吉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12日签订《永和花城房屋认购书》及《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约定吉大公司将永和花城小区2幢107、108两间商铺(99.71平方米),计价款58万元;3幢102商铺(64.5平方米),计价款37.41万元,冲抵刘凯货款;吉大公司有权销售合同中商铺,销售所得收入归刘凯所有。之后,吉大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以36.12万元的价格将永和花城3幢102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蔡某某,并将收取的首付款17万元支付给刘凯,余款19.12万元未付;2012年5月2日,吉大公司又以31.3488万元的价格将永和花城2幢107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将收取的首付款15.7488万元支付给刘凯,余款15.6万元未付;以24.4888万元的价格将永和花城2幢108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冯某某,将收取的首付款12.2888万元支付给刘凯,余款12.2万元未付;吉大公司已支付刘凯45.0376万元,刘凯要求吉大公司继续履行尚余46.92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因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泗洪县界集永和花城小区由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陈某某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刘凯与吉大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其内容及性质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采取将抵债的房屋实际出售给案外人,再向刘凯支付相应的房屋销售价款以清偿债务的形式。故协议约定以物抵债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中商铺吉大公司有权销售,销售所得收入归刘凯所有”的表述,其真实意思应属于吉大公司的债务加入,即吉大公司为陈某某向刘凯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义务并已经履行了部分货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刘凯依据约定要求吉大公司在抵债房屋销售价款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吉大公司提出与刘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吉大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与吉大公司债务加入的清偿协议之间并无关联性。对吉大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吉大公司给付刘凯货款46.92万元。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吉大公司负担。吉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吉大公司与刘凯之间本来并无债务关系,吉大公司与刘凯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的原因在于,陈某某欠刘凯950000元材料款未付,刘凯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吉大公司报警未能得到解决。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同时考虑到与陈某某的工程款未结算,迫于无奈与刘凯签订了涉案协议。正如原审判决查明的,吉大公司的债务加入是为陈某某向刘凯履行还款义务,但当吉大公司和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时,即不应再支付;二、原审法院对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8未认定缺乏依据。证据8是依据陈某某收到吉大公司的各种工程款的相关会计凭证整理的,付款凭证均有陈某某的签字,完全能够证明吉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或债务关系,仅是代陈某某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凯二审辩称:上诉人吉大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吉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泗洪县公安局界集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施工的永和花城的工地阻挠施工,上诉人之所以和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再去工地阻挠施工。2、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按照吉大公司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是7042461.6元,现已付工程款8730062.00元,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3、吉大公司统计的《工程款明细》一份,刘凯与陈某某之间发生所有材料款,刘凯已领取了1443236元,以此证明刘凯所供材料款项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刘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3均属于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原件,为具体行政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说明了公安机关对刘凯的不当索债行为已妥善处理,并不能证明吉大公司受到刘凯的胁迫而被迫签订了涉案协议。证据2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相对方陈某某的确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吉大公司单方制作,同证据2,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凯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吉大公司自认,与案外人陈某某结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至2012年4月6日,吉大公司尚欠陈某某工程款3300000元左右未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凯之间签订的《〈永和花城〉房屋认购书》及《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吉大公司尚欠陈某某工程款3300000元左右未支付。吉大公司在向刘凯支付相关款项后,完全可以在与陈某某结算工程款时相应予以扣减。正基于此,吉大公司与刘凯签订了上述以房抵款协议。吉大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吉大公司虽非与刘凯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依约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上诉人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