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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小坡抢劫罪,吴小坡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坡,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坡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小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坡的朋友李兴、王小高(均已判刑)与被害人廖某、邓某等人在石狮市子芳路新国泰酒店819房间内赌博时,因怀疑廖某、邓某诈赌,遂伙同被告人吴小坡和“阿亮”(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廖某、邓尚文,除抢回廖某所赢的人民币4000元外,还当场抢走廖某自带的赌资人民币4700元。介绍廖某、邓某前来赌博的杨某也被叫到现场,被告人吴小坡等人在殴打杨某后强迫廖某、邓某、杨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当场兑现。随后,被告人吴小坡等人抢走廖某的朋友送到现场的人民币5000元及邓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还强行扣押杨某的一部摩托车和一条项链作为抵押,要求杨某在第二天交付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因廖某、邓某报警而未果。经法医学鉴定,廖某、邓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小坡于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强行被扣押的摩托车和项链于2012年10月14日返还给杨某,其余赃款均未追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邓某、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伤情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同案人李兴、王小高及被告人吴小坡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吴小坡之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敲诈勒索罪部分可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坡伙同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小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吴小坡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应对敲诈勒索罪承担责任,而对抢劫罪只是参与预备行为,又非组织者,仅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所犯抢劫罪改判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在1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补充提出,吴小坡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坡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要公民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吴小坡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吴小坡伙同他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敲诈勒索罪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小坡伙同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小坡与同案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廖某自带的赌资人民币4700元,在强迫三被害人写下20000元的欠条后又当场抢走廖某的朋友送到现场的人民币5000元及邓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且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吴小坡诉称其对抢劫罪只是参与预备行为,又非组织者,仅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小坡与同案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吴小坡的辩护人提出吴小坡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吴小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小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所犯抢劫罪改判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在1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