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王海超与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100元,改口钱1100元。××××年××月××日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其中36000元给了郭卫刚。2月7日被告以到原告家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00元及3000元的戒指一枚,上述共计彩礼款101100元及价值3000元的戒指。双方因故于2013年4月4日解除同居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01100元和价值3000元的戒指。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应以同居关系、析产案由定案查明,并不属于婚约财产。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价值7800元、新飞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500元,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衣柜一个价值1100元、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八床被褥价值22000元。给原告之父买衣服900元,给其弟弟妹妹买衣服310元,共计47010元。彩礼款共收到62100元,不是101100元,另外36000元给了郭卫刚。原告及其父亲对被告进行殴打并涉嫌非法拘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25万。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丙当庭做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改口钱1100元。2、王杰宽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后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馆陶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因伤住院治疗5天。2、馆陶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全卷。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并非法拘禁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本身无异议,认为其中36000元给了郭卫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双方产生过争议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审理的婚约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2013年1月21日订婚同年农历二月初八同居生活,同年4月因故分居。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100元,其中改口钱1100元;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36000元给了郭卫刚。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有格力牌空调、新飞牌冰箱、电脑、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八床被褥。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因财产产生争议,双方均应客观理智的认识纠纷产生的原因,妥善解决。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均可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本人彩礼款64100元,数额较大,部分带有索要性质,应部分退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折抵部分应退还的彩礼款,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有所实际花费,被告的财产折抵后应酌情再退还原告30000元为宜。原、被告陈述给付案外人郭卫刚36000元,因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的身份关系确认且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原告殴打她且有非法拘禁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电脑一台、八床被褥,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折抵部分应退还的彩礼款。二、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8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