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姚新金刘天水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1)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新金,刘天水,永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闽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姚新金之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天水,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新贤,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琳,男,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梅,女,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因姚新金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水、上诉人姚新金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琳、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向永泰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座房屋位于同一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永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于4月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天水、姚新金“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单位)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591-24832273”,同时告知了诉权。姚新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姚新金和第三人刘天水于2013年3月19日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座房屋位于同一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4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受理告知书》,对姚新金、刘天水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姚新金及第三人刘天水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不适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第十一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根据上述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作机关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公开的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84号及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虽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被告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姚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新金负担。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书面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但被上诉人作为审查批准机关负有保管信息的责任,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房屋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是由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并保存,不在被上诉人掌握范围。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永泰县委编委《关于同意县政务信息中心更名的批复》;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第05号];3、EMS邮寄单;4、原告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城市规划编制办法》;6、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7、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8、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9、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不受理告知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诉人姚新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产权利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签收回执;3、(2013)第0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上诉人刘天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相关规定,制作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诉人也认可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已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据此,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新金、刘天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