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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孝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韩某,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孝义市下堡镇胡家窑村人。被告张某,男,40岁,吕梁市林县人。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在孝义市新义街办贾家庄村委承揽住宅楼建设工程,2009年5月开始被告以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先后分十八次向原告共借款128万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据。从2011年6月下旬,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连电话也不接,也不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十八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张某公告期满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起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韩某借款,借款总计128万元,被告张某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总计十八支,借据载明:“今借到韩忠勇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张某,2009年5月4日”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128万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十八支在案佐证,借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韩某人民币12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