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爱花与王先贵、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花,王先贵,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杨爱花。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王先贵。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杨爱花与被告王先贵、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王先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先贵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潭路沙窝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杨爱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先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1、损失共计10021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8085.17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先贵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月潭路沙窝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杨爱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爱花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先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先贵驾驶的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爱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用9085.17元,门诊支出821.7元,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9906.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五张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的住院病历看,原告挂床2天,应当扣除期间的床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13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杨爱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到四个月所作,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高密市华洲木工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70天的误工费为9166.90元(3500元÷30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夫郭洲护理,郭洲也系高密市华洲木工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由原告护理费的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车损为22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另外支出施救看车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不认可,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与交强险无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先贵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贵为原告垫付款8085.17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爱花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高密市华洲木工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夏庄镇郭家南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看车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先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先贵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王先贵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先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杨爱花主张的医疗费9906.87元,其门诊支出的821.7元虽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但系事发当日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2283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看车费250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66.90元和护理费3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生活地均在高密市夏庄镇郭家南直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及被告异议,本院认定为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元和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爱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06.87元,误工费9166.9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203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6531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车损28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看车费250元,共计2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68258.77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对被告王先贵垫付的8085.17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825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爱花返还被告王先贵垫付款808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