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鲁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鲁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都没有固定职业,生活非常困难。2004年10月15日,其去浠水哥哥开的酒店工作,由于长期分居,生活环境和接触的人不一样,被告从2004年就对其进行人身污辱。被告作为丈夫,不知道心疼妻子;被告作为父亲,不知道呵护女儿。只要被告不开心,他可以砸东西,在休息时间制造噪音,让水笼头放水、随处扔烟头、弹烟灰,甚至以拳头直击其头部。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黄石人均收入10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3、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鲁某所说的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以前,我们在黄石公交公司承包了一辆公交车。7月,原告受其哥诱骗到浠水建豪酒店从事色情工作,因此没有时间照顾女儿的日常起居和教育女儿,只有过节回来呆上一天,我与原告因长期两地分居也没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2004年原告到浠水上班后,我就听到一些风言风语。2005年我帮原告交电话费,发现原告经常在晚上十二点以后打黄冈的一个号码,原告不承认,还把话费账单拿去撕了。2008年,原告骗我说去鄂州,实际是去江西见网友。2013年,原告把她的手机给我用,被我发现原告出轨的QQ聊天记录,原告每天和一名浠水姓徐的男子聊天,关系暧昧。在我的追问下,原告亲口承认了。为了女儿,我都忍了,只要原告不去浠水,并与徐某断绝关系。但原告每次都恶人先告状,说有家庭暴力,还坚持要去浠水上班,所以我强烈要求判决离婚。现在我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子是我唯一住房,我一直交房贷,原告不能在家相夫教子,不能履行一个母亲和妻子的义务,且有出轨行为,鉴于原告是过错方,也不适合带孩子,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和房屋所有归我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和被告王某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于2004年到浠水哥哥的酒店工作,夫妻两地而居,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日益减少,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以致夫妻生活不睦。本院征求婚生女王某意见,其愿意随母亲鲁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鲁某每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被告王某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430.607元,总金额150929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45929元,在中国银行贷款105000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银行贷款50128元。根据原告鲁某的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含装修)评估,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山农贸市场综合楼(华顺·中央广场)住宅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住宅总价值为328527元。除此之外,原告鲁某主张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长虹空调挂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有双虎大衣柜一套、床二张、餐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被告王某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王某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银行还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两地分居,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化解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强烈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系过错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结合子女生活状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案中,鲁某、王某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婚生女王某已年满13周岁,经征求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鲁某生活,且考虑婚生女王某正处于青春期,母亲的细心照顾对女儿王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为王某随原告鲁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按照父母的收入以及子女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关于财产处理,鲁某的个人财产应归鲁某个人所有,即长虹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长虹空调挂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鲁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某,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归原告鲁某所有为宜,未偿还的银行贷款50128元应由原告鲁某负责偿还,原告鲁某根据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王某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鲁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35000元。该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双虎牌大衣柜一组、床二张、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鲁某所有,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因购买、装修房屋向其哥哥借款20000元,向其弟弟借款20000元,向其姑姑借款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鲁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房屋归原告鲁某所有,未偿还的银行贷款50128元由原告鲁某负责偿还;原告鲁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四、原告鲁某个人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长虹空调挂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鲁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中双虎牌大衣柜一组、床二张、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鲁某所有,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五、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650元,由原告鲁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