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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书信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新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华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