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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与陈如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陈如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松。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陈如德。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如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陈如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司诉称,被告陈如德向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573281元的钢材款,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57328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五十六份、书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如德尚欠原告钢材款573281元的事实。被告陈如德辩称,对于本案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庭审中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如德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如德向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573281元的钢��款未能支付。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钢材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2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德向原告杭州建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69元,由被告陈如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XX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