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XX华(李小帅)与王钱穆、王建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王见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XX华(曾用名李小帅),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见穆(曾用名王建穆),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XX华与被告王见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王见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在黑龙江省汤原县提供劳务,口头约定200元一天,并包吃住,结算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价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扣除借支后,被告尚欠原告55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530元。被告王见穆辩称,证明是我出具的,王利起是我安排的带班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按时上下班,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无故旷工和怠工,并给被告造成损失,不能按200元一个工计算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王利起与原告XX华等人在黑龙江省汤原县为被告王见穆提供劳务,2012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王见穆向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载明计工104.6个。2013年初,原告XX华到被告王见穆家中结算劳务报酬,被告王见穆向原告XX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2去黑龙江汤原鹤立在王前(钱)穆工地干活找人时口头协议200元一天,公(包)吃住,满100工报路费,工长王建穆,2012年3月26(日)到东北”。原告XX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起诉时原告XX华将王钱穆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XX华撤回对王钱穆的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撤诉裁定。另查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告XX华在提供劳务期间在被告王见穆处借支94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一张、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见穆雇佣原告XX华从事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王见穆应当支付劳务费,扣除借支后被告王见穆尚欠劳务费11506元(104.6个工×200元/工-9414元),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原告XX华向被告王见穆主张劳务费553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见穆辩称原告XX华不按时上下班,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并给其造成损失,不能按每个工200元计算劳务费用。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见穆向原告XX华出具《工票》和证明的行为已证明了原告XX华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劳务和劳务费的计算依据,故对被告王见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见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华劳务费5530元。被告王见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见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