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高丽红、陈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高丽红,陈文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96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洋,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娄村。法定代表人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淼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丽红,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以下简称东吴印染厂)、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听证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贺洋,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附表)中列明的设备(附表)给予被告东吴印染厂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三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9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为被告东吴印染厂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吴印染厂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东吴印染厂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9期租金共计1710000元;已到期之第10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7月18日)计190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1-36期租金共计362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吴印染厂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东吴印染厂立即应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附表),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3620000元;3、被告东吴印染厂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7月18日)计190000元;4、被告东吴印染厂立即原告按租金总余额3810000元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暂截至2013年8月5日)计37578元;5、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四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明确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折价赔偿请求,并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物已详细记载在租赁合同中。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东吴印染厂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机器设备,并完全满意,给予验收。3、买卖合同1份、同意书1份、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履行了买卖租赁标的物价款支付义务。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8195000元,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支付的:在证据一租赁合同下被告东吴印染厂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3868400元,该部分直接从买卖价款中抵扣支付,视同是原告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的价款,被告东吴印染厂亦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被告东吴印染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0万,也是双方同意从买卖价款中抵扣支付,视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被告东吴印染厂亦支付了同意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东吴印染厂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35000元,也是从买卖价款中抵扣支付的,视同原告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价款,被告东吴印染厂支付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其余买卖合同价款共计3691600元,是由原告直接汇款支付给被告东吴印染厂的。4、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1份,证明该三位被告对被告东吴印染厂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证明争议的设备的最早购置日期为2010年6、7月,当时设备的价款粗略计算为2000万元左右,即便按照被告当时支付的买卖价款作为折价计算的本金,其计算出的残值亦远超于租赁合同未到期租金。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份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首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地也非合同第19条所记载的苏州市虎丘区;租赁物所有权至今仍属于第一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该份合同虽然与本案有关,但事实上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不具有合法效力。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内容不真实。该证据所指向的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东吴印染厂,因此,不存在交付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同意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内容不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和咨询服务关系。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所谓的首付租金、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因为该费用本身没有存在的基础,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过也没有必要支付。因此,不存在抵扣货款的事实。原告所称的支付过3691600元是事实,被告方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其性质不是货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关系系借贷关系。对证据4,认为保证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该份保证书主要针对的是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本身不是真实的,所以保证书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买卖关系,而实际上系借贷关系。四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关系。1、从被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来看,该材料具有公示效力,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而作为抵押物的设备,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属于抵押人所有才能进行抵押。据此可以确认,抵押物在登记时所有权属于被告东吴印染厂。而对于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属于被告东吴印染厂所有的设备作为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东吴印染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其实质是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形式存在,原、被告作为企业,发生借贷关系,依法无效。2、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868400元,租赁合同约定在当天支付,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相对应的租赁期,明显不符合常理,从此也可印证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租赁关系,实际是借款关系。3、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作为保证人,建立的担保关系也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其效力自签订时即无效,所以没有解除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0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抵押物概况”各1份,证明直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东吴印染厂还以设备所有权人的身份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并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因此,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根据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内的权利是没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支持的。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抵押物概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东吴印染厂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并到工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原告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在我国,针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登记部门,原告为了避免对位于被告东吴印染厂处属于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非法处分或抵押,故不得不采取上述保护方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以及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下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ZCMD768-180型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嵊州立成)、2200型JX-03达芬奇圆网印花机1套(晋江聚旺)、260型*10节热风拉幅定型机2台(东明富通)、8室树脂定型机1台(台湾乘福)、长环蒸化机1台(江阴永欣)、绳状水洗联合机1台(江阴永欣)、2200型高速刷毛机1台(连云港如年)、2500型高速刷毛机1台(连云港如年)、2500型双辊烫光机1台(连云港如年)、高速刷毛机2台(无锡杏元)、2.6米剪毛机1台(常州常纺)、剪毛机1台(常州常纺)、SME-1000高温高压染色机3台(无锡伟新)、SME-250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无锡伟新)。合同并约定:价款人民币8195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135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2012年9月1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东吴印染厂(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内容同前述编号为AA12090160ABX-1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以下统称争议标的物)。租赁期为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首付租金3868400元应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9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1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0月18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东吴印染厂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被告东吴印染厂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东吴印染厂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2090160AB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500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东吴印染厂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东吴印染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租赁公司没收之;东吴印染厂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租赁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东吴印染厂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仲利租赁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6期)无息返还于东吴印染厂,东吴印染厂若有积欠仲利租赁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东吴印染厂。仲利租赁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同日,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同意根据东吴印染厂(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10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东吴印染厂(抵押人)就上述争议标的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被担保债权为:应收租赁款;数额:5520000元;担保范围: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2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其附件“抵押物概况”的“所有权归属”栏记载“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针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抵押物概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与被告东吴印染厂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标的物由被告东吴印染厂使用和控制,为了避免将来被告东吴印染厂用于重复融资等一系列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原告根据业内处理融资性回租的惯例,授权被告东吴印染厂以抵押人的名义将租赁物抵押于原告,使原告属于该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权利人。被告东吴印染厂对此称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也没有受原告方的授权,而是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抵押人登记。后因被告东吴印染厂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分别向被告东吴印染厂支付款项2000000元、1691600元,合计3691600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原告认为该款项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价款,被告东吴印染厂则认为该款项系借款。2、被告东吴印染厂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款项1710000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吴印染厂支付的第1-9期租金,被告东吴印染厂则认为该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不是租金。同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陈述,1、在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卖货款8195000元的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在2012年9月、10月向被告东吴印染厂直接支付货款3691600元;剩余货款部分系以抵扣方式支付:(1)被告东吴印染厂在《租赁合同》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386840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2)被告东吴印染厂在《同意书》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3)被告东吴印染厂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咨询费135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2、在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吴印染厂的已到期之第10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7月18日)计190000元以及未到期之第11-36期租金共计3620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东吴印染厂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邮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实际上构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以合法形式取得了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东吴印染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方式。被告东吴印染厂根据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了争议标的物,视为原告占有了争议标的物,故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况且在《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已经直接支付货款3691600元,并以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费的方式抵扣剩余货款4503400元,该抵扣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支付了对价。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系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次,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争议标的物进行出租,系自主行使处分权。原告系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亦有权将争议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东吴印染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东吴印染厂购买了争议标的物后,再将争议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东吴印染厂,从法律意义上讲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此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并经被告东吴印染厂验收后,被告东吴印染厂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东吴印染厂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中对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现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仅仅具有对抗的公示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和享有的公示效力,故《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虽然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当然具备证明“谁享有动产所有权”的效力。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为了避免将来被告东吴印染厂用于重复融资等一系列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授权被告以抵押人的名义将争议标的物抵押于原告,从而使其成为争议标的物的第一顺位权利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尽管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上记载的抵押人、所有权归属为被告东吴印染厂,但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东吴印染厂基于《买卖合同》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了交付行为,原告已支付对价并取得了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东吴印染厂应当举证证明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至动产抵押登记之日期间,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又发生了变动,即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名下又转移到被告东吴印染厂名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东吴印染厂仅仅以《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这一单独证据来证明其享有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依此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内容均不真实,系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非法拆借的非法目的的辩称意见,证明力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东吴印染厂又提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3868400元是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相对应的租赁期,明显不符合常理,从此可印证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租赁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付租金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约定,何时支付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果,且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首付款是作为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货款的对价予以折抵,合法合理,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解除与被告东吴印染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租赁合同对出租人解除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东吴印染厂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故案涉《租赁合同》应予2013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东吴印染厂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东吴印染厂返还争议标的物,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折价赔偿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被告东吴印染厂支付已到期租金,本院认为,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则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7月18日)计190000元,被告东吴印染厂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被告东吴印染厂支付违约金375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在被告东吴印染厂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东吴印染厂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前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吴印染厂追偿。故该三被告提出的“因租赁关系无效,担保关系也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160AB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下租赁物:ZCMD768-180型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嵊州立成)、2200型JX-03达芬奇圆网印花机1套(晋江聚旺)、260型*10节热风拉幅定型机2台(东明富通)、8室树脂定型机1台(台湾乘福)、长环蒸化机1台(江阴永欣)、绳状水洗联合机1台(江阴永欣)、2200型高速刷毛机1台(连云港如年)、2500型高速刷毛机1台(连云港如年)、2500型双辊烫光机1台(连云港如年)、高速刷毛机2台(无锡杏元)、2.6米剪毛机1台(常州常纺)、剪毛机1台(常州常纺)、SME-1000高温高压染色机3台(无锡伟新)、SME-250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无锡伟新)。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四、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7578元。五、被告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9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瀛宇纺织品公司、高丽红、陈文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