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自魁,李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魁,男。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系被上诉人高自魁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自魁、李素兰于2013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342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12时30分,高自魁驾驶摩托三轮车载李素兰与刘金各驾驶的豫N253**号中型货车在夏邑县业庙至马头公路高贾庄村发生高自魁、李素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自魁与刘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素兰无责任。高自魁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素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高自魁、李素兰均住院治疗24天。高自魁花医疗费15607.33元,李素兰花医疗费20072.25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自魁未按规定让行,刘金各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各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高自魁、李素兰均住院治疗24天,高自魁花医疗费15607.33元,李素兰花医疗费20072.25元,二人的护理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8天×15元/天),高自魁的伤残赔偿金为13868.5元(6604.03元/年×10年×21%),李素兰的为17170.5元(6604.03元/年×13年×2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此高自魁、李素兰的医疗费只能支持10000元。高自魁、李素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每人1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高自魁、李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0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8000元,以上合计716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高自魁、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错误,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2.原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另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错误。3.被上诉人高自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另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照该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再另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自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予减轻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高自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被上诉人李素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又实行不区分过错的无过错赔偿原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素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调整。第四,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致残要求上诉人赔付各项费用而产生,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二原告高自魁、李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0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8000元,以上合计716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1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66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9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高自魁、李素兰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新志审判员 孙卫东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