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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道义与梁凤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义,梁凤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50号原告郭道义,男,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郭水芳,女。委托代理人胡维波,男。被告梁凤佳,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女。原告郭道义诉被告梁凤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芳、胡维波,被告梁凤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义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0分许,被告梁凤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从横沥往山厦方向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郭道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道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梁凤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道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40.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以上合计23190.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319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医疗费为6183.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记录、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应当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月9日至12月29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请;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自行车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全损,不应按照车辆购置价计算,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提交评估鉴定结论佐证。被告梁凤佳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18时0分许,被告梁凤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从横沥往山厦方向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郭道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道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梁凤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道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郭道义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040.93元;其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截止至2014年1月12日,共产生门诊费用1125.2元。东莞市横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东莞市横沥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11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药物治疗”。原告郭道义提交载重王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购置费用及车辆损失;提交原告工作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提交唐四翠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购药发票,证明相关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梁凤佳认为,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载重王发票不予认可,与答辩意见一致;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均医嘱休息一个月,但是期间存在重复的时间;唐四翠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请法院核实,护理费坚持到答辩意见;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于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原告的工资计算表及唐四翠的员工工资发放签收表格。另查,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凤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购药发票、载重王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计算表、员工工资发放签收表格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当庭申请变更医疗费为6183.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梁凤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道义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166.13元。另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无医院证明佐证,故其主张的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天=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虽无载明住院护理人数,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交唐四翠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后补交的员工工资发放签收表格,不足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损失情况;故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0天×1人=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均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具有连续性,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三份即11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为止,即10天+41天+30天=81天,原告提交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后补交的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按照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计算为41838元/年÷365天×81天=9284.6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的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车及车上物品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900.73元,其中1-3项损失共6916.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4-8项损失共998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00.73元。被告梁凤佳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道义16900.73元;二、驳回原告郭道义对被告梁凤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由原告郭道义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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