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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武宝岭等上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宝岭,薛宝海,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宝岭,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海,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红,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法定代表人唐继伟,社长。委托代理人姚凤波,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晓冬,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武宝岭、上诉人薛宝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同营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宝岭、上诉人薛宝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红,被上诉人大同营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凤波、孙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宝岭、薛宝海在一审中起诉称: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于1992年3月1日签订了《开发荒地合同》,合同约定大同营合作社将位于村东南的70亩荒地承包给武宝岭、薛宝海进行开垦平整。承包地东至南北道,南、西至肖家务地边,北至山西营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在合同签订后,武宝岭、薛宝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武宝岭、薛宝海在1992年开垦之初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借债3万元左右,包括信用社支持开荒的优惠贷款1万元,在当时是一笔巨款)对荒地进行开垦,几乎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了开垦荒地上。经过近20年的辛苦努力,对荒地进行改良,终于把荒地变成了农田。承包荒地是国家鼓励的行为,武宝岭、薛宝海这近20年的付出,增加耕地70亩也算是对国家做出了贡献。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但是荒地开垦后很长时间只有巨大投入,没有任何收益,承包时间较短,无法实现合理盈余,将挫伤农民对土地进行投入的积极性。武宝岭、薛宝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大同营合作社继续履行与武宝岭、薛宝海双方之间签订的《开发荒地合同》,延期至2032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大同营合作社承担。大同营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开发荒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且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也是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的,但是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是从199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规定的期间已经结束了,结束后双方对这块地已经进行了交接,已经不存在合同规定的相应关系;第二,武宝岭、薛宝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既然有开始期间也有结束期间,武宝岭、薛宝海要求延长履行合同期间是不合理的。如果双方同意延长,也需要双方合意,履行相应的手续;第三,武宝岭、薛宝海说对土地投入没有盈余,这个不能成为延长合同的理由,因为合同约定了武宝岭、薛宝海应对土地投入,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村中也对武宝岭、薛宝海投入进行了帮助;第四,武宝岭、薛宝海在履行过程中也提出过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但是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合同到期之后,这块地就根据国家绿化的需要被国家绿化了,武宝岭、薛宝海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签约时名称为大兴县大皮营乡大同营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开发荒地合同》,约定:一、为了使沙荒地开发利用,武宝岭、薛宝海自愿开垦本村的东南荒地;二、大同营合作社将70亩荒地交于武宝岭、薛宝海开垦平整,该地位于村东南,东至南北道,南、西至肖家务地边,北至山西营坟地,平整后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武宝岭、薛宝海只有使用权;三、武宝岭、薛宝海负责开垦平整荒地70亩,所有费用自理;武宝岭、薛宝海在3年内栽齐果树,其中桃树、苹果树各半,费用自理;四、承包时间:承包时间20年,从199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五、武宝岭、薛宝海在承包期满后,把所有财产及设备归大同营合作社。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同营合作社将70亩荒地交给武宝岭、薛宝海开发。另,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武宝岭、薛宝海不需要交纳承包费。2012年3月1日,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在一审庭审中,对70亩土地的现状,武宝岭、薛宝海陈述其曾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一些杨树,后来村里说要绿化,所以就把一些没长大的树给卖了,后来查阅了一些规定,发现是可以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就保留了一部分树,保留的这部分树种植大约有三四年左右,大概有四五十棵,占地约有一二亩地,其他的土地在2013年3月底左右已经被绿化了;大同营合作社陈述目前土地上树的具体棵数不清楚,占地差不多一二亩地,其他土地2013年4月左右被绿化了,绿化是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统一绿化。在一审庭审中,武宝岭、薛宝海主张本案当中这块土地应该为林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应该是30年至70年,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但对上述70亩土地,武宝岭、薛宝海陈述没有林权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签订的《开发荒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案所涉土地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写明是荒地,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在家庭承包方式以外采用的其他方式,按照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武宝岭、薛宝海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武宝岭、薛宝海要求大同营合作社继续履行开发荒地合同,延期至2032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宝岭、薛宝海的诉讼请求。武宝岭、薛宝海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包地应属林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至70年,武宝岭、薛宝海有权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到武宝岭、薛宝海对开发荒地的贡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交接土地不符合事实,是大同营合作社强行占用土地。武宝岭、薛宝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同营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焦点不是土地是否为林地,在于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涉案土地不属于林地;第二,武宝岭、薛宝海在20年使用土地过程中,村集体没有要求其交纳承包费,并且对其进行了帮助,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涉案土地已经根据国家要求进行了平原绿化。综上,不同意武宝岭、薛宝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发荒地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签订的《开发荒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发荒地合同》的期限能否延长。《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签订的《开发荒地合同》不属于《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系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承包期限的约定,应遵循《开发荒地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第二十条承包期限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开发荒地合同》的约定,武宝岭、薛宝海要在3年内栽齐果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宝岭、薛宝海也确实在承包地中种植了树木,但该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并未依法登记为林地,且本案所涉合同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家庭承包期限的约束,故武宝岭、薛宝海关于涉案承包地是林地及其依据《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方式中关于林地的承包期限的规定要求延长本案的《开发荒地合同》的承包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武宝岭、薛宝海与大同营合作社所签合同已经到期,在双方就合同延期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武宝岭、薛宝海对土地有投入及不同意交回土地均不能成为延长合同期限的理由。综上,武宝岭、薛宝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宝岭、薛宝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宝岭、薛宝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