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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为弟与被告黄家标、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为弟,黄家标,林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夏为弟,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夏盛图(系原告丈夫),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家标,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小红,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夏为弟与被告黄家标、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弟的委托代理人夏盛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标、林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为弟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1月14日止,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家标、林小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实原、被告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计算,至今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2.5%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份利率的约定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家标、林小红以建造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当日,由被告黄家标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向夏为弟暂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0.025﹥,借款人黄家标,身份证330327196706055792、林小红,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14日”。并由二被告在自己的签名上捺指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停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主张,因超过法律有关对民间借贷利息受保护范围的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家标、林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标、林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盛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