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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屈东霞与屈连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东霞,屈连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东霞,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屈连仓(屈东霞之父),1945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连囤,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屈东霞与被上诉人屈连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屈连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15日,我与北京市白家楼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家楼企业中心)签订了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我分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新村XX号房屋(现为白家楼村X区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当时,我念及屈东霞系我的亲侄女,领到上述房屋钥匙后,我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屈东霞,让其暂时居住。但屈东霞入住后却认为该房屋并非归我所有,还将我和村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我和村委会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但法院最终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我与村委会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我基于与村委会之间的置换协议所置换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屈东霞辩称:我不同意屈连囤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屈连囤,虽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置换协议有效,但只是认定屈连囤是置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未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我对置换协议效力一直不予认可,现在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置换协议中的高碑店乡白家楼村2XX号(以下简称2XX号)是我自行出资并经合法审批所建,房屋归我所有,在进行房屋置换时,我将2XX号院钥匙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拆除旧房建成新房后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我,所以置换后的新房应当归我所有。新旧两套房屋均建在白家楼集体土地上,而我是高井村委会的村民,有权使用集体土地,故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可能归屈连囤,但地上房屋不一定是归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东霞为XX。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生产队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屈连囤名下,1995年拆迁,补偿给屈连囤白家楼村XX1、XX2号两块宅基地。1993年4月,屈东霞在白家楼村建房屋二间,门牌号为白家楼2XX号。1999年,屈东霞在原有二间房屋基础上又建了三间房屋,并取得上述五间房屋的建房申请书,申请书记��户主为屈东霞,申请原因为没有住房,原屈连囤院内盖房,新建5间92平米;生产队提供地点及意见为原屈连囤院内建房五间,村委会意见为同意在屈连囤原院内建北房四间、西房一间,不准超过土地证的范围,乡政府意见为同意在原院内建。2000年,屈东霞又获得批准,在2XX号院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两间,村委会意见为同意加盖,但不准超出土地证使用范围。另查,2010年11月15日,屈连囤(乙方)与白家楼企业中心(甲方)签订《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乙方在置换范围内居住的正式住宅房屋坐落于高碑店乡白家楼村2XX号,属于置换房屋的住宅建筑面积189.5平米,非正式住宅房屋面积17.93平米。根据房屋置换政策,结合乙方原正式住宅房屋的面积,乙方可置换1栋甲方别墅。根据测算乙方正式住宅房屋面积大于甲方房屋面积置换标准,甲方应��乙方金额75900元,甲方收回乙方非正式住宅房屋支付补助费3586元。乙方应将原宅基地使用证明于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之日交给甲方,统一办理换证登记手续。该协议所载置换后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楼新村H13号二层别墅式建筑,即涉案房屋,另有补偿款109510.71元。涉案房屋由屈东霞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补偿款打入屈连囤账户后又至屈东霞手中。再查,2011年3月,屈东霞将屈连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XX号院、院内房屋置换的涉案房屋及补偿款109510.71元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XX号院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对屈东霞要求确认2XX号院房屋归其所有之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基于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所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获得,置换协议已将相关权利确认给屈连囤,屈东霞以签订协议时村委会搞错为由直接要求将根据置换协议获得的涉案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屈东霞主张的补偿款系基于置换协议获得,屈连囤对该笔款项享有权利,但屈连囤表示愿意以建房补偿款的形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屈东霞,且该笔款项已在屈东霞手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所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项下的补偿款109510.71元归屈东霞所有,驳回了屈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屈东霞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屈东霞将屈连囤及白家楼企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屈连囤原有73号院被拆迁,但相关部门并未将屈连囤持有的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或进行变更,屈东霞所建2XX号院系在屈连囤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屈连囤应将原宅基地使用证交还,故置换的范围不仅为房屋的置换,亦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置换,而2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屈连囤,故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签订置换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终判决驳回了屈东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屈东霞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东霞不服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屈连囤依据其与白家楼企业中心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审庭审中,屈东霞提交了祖���海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屈东霞于1999年白家楼生产队申请建房,生产队同意并向上级申请,后经三级组织审核后批准屈东霞在屈连囤拆迁后的废地上建房,建房申请书上生产队提供地点”原屈连囤院内”实际上是屈连囤拆迁后的废地,村委会意见”不准超出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为套话,与实际情况不符,屈东霞以此证明2XX号院系在屈连囤拆迁后的废地上所建,经合法审批所建造,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屈连囤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与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相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所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屈连囤依据上述置换协议所置换的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屈东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屈连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新村XX号房屋(现为白家楼村三区X号)归屈连囤所有。判决后,屈东霞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称:涉案2XX号院的房屋是屈东霞家人通过自己的出资和劳动投入建造,没有屈连囤的任何投入,且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性质属于白家楼村集体土地,屈东霞的身份是白家楼的村民,故2XX号院的房屋属于屈东霞家庭所有。1995年屈连囤被重新安置了宅基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生产队7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失效。2010年11月,白家楼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改造,屈东霞将唯一的住房即2XX号房屋交由白家楼村拆迁,换来涉案房屋,后通过抓阄领取钥匙并装修,一家三口���住至今,虽然置换协议由屈连囤签署,但涉案房屋是屈东霞用原2XX号平房换来的,且《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原件一直保存在屈东霞处,所以不能仅凭屈连囤在《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上签名就简单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此外,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能明确具体的土地使用权人,故针对该房屋的确权问题条件还不具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屈连囤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1327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7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03号民事判决书、《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屈连囤提起本案之诉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关部门未将屈连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或进行变更,2010年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签订《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置换不仅为房屋的置换,亦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置换。据此,驳回了屈东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另认定屈连囤与白家楼企业中心所签订的《高井村委会白家楼新村房屋置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在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未被推翻前,原审法院作出屈连囤依据合法有效的置换协议所置换的房屋应归屈连囤所有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屈东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屈东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屈东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代理审判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