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瑞玲,张慧芸与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瑞玲,张慧芸,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玲,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委托代理人陈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芸,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委托代理人陈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群英。委托代理人李学志。委托代理人范远志。上诉人胡瑞玲、张慧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真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6633.26元;二、驳回胡瑞玲、张慧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37元(胡瑞玲、张慧芸已预交),由胡瑞玲、张慧芸承担62.37元,真美公司承担250元。上诉人胡瑞玲、张慧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胡瑞玲、张慧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真美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要求逾期交房180天后的违约金按照房价的万分之零计算,这种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其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作出枉法裁判。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条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是真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一。该条款是真美公司单方制定的,胡瑞玲、张慧芸对此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不是胡瑞玲、张慧芸的真实意思表示。2.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万分之零,即逾期交房180天后,无论再迟延多少天、多少年,都无须再支付任何违约金,这种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论重复签订多少次,都绝不能改变其“霸王条款”的本质,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司法机关应当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胡瑞玲、张慧芸在本案中感受到的却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枉法裁判的内心的深深恶意和对公平正义的暴强践踏。二、在胡瑞玲、张慧芸与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关条款效力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胡瑞玲、张慧芸可以就此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为有效的格式条款,也应当对其过低的违约金进行调整。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剥夺了胡瑞玲、张慧芸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胡瑞玲、张慧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这种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剥夺了胡瑞玲、张慧芸的诉讼权利。2.即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致使胡瑞玲、张慧芸未能要求调整过低的违约金。如果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为有效的格式条款,那么请对其过低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瑞玲、张慧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真美公司承担。上诉人胡瑞玲、张慧芸在二审期间有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13张,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因真美公司迟延交楼,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给胡瑞玲、张慧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645.95元(包括房租损失共7800元、房贷损失22845.95元)。被上诉人真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3年3月31日至交楼之日的违约金不应支付。胡瑞玲、张慧芸是请求支付违约金,而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逾期超过180天后,真美公司无需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违约金。2.“2013年3月31日至交楼之日的违约金”的条款合法有效。第一,该条款并非在排除对方权利,其是明确约定了退房时的违约金条款,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其中,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才不必支付部分违约金,而不是说任何条件下的逾期交付都不支付。另外,胡瑞玲、张慧芸在购房后,房价已大幅上涨,从商业角度而言胡瑞玲、张慧芸收益很大,并非自己权利被排除。第二,胡瑞玲、张慧芸签署《关于真美花园小区逾期交楼的和解协议》已明确同意,变更了交楼日期,且对未超过原约定交楼日180天的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约定在“办理交楼手续时”。对于超过原约定交楼日180天的违约金,胡瑞玲、张慧芸自愿放弃。第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政府版本,并非真美公司单方提供,且本案条款的解释权属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合同也已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从未认定其为无效条款,且该合同的证明力也很高。二、本案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应当在“办理交楼手续时,经乙方(胡瑞玲、张慧芸)申请”后,再支付给胡瑞玲、张慧芸。因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就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三、本案一审并无任何问题,且在其职权范围内。胡瑞玲、张慧芸对违约金的要求应当依据约定,胡瑞玲、张慧芸通过和解协议放弃部分违约金利益也是胡瑞玲、张慧芸的权利。倘若胡瑞玲、张慧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要求支付曾经放弃的违约金,则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真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胡瑞玲、张慧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真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目前是否仍在履行存疑。收据的出具时间在胡瑞玲、张慧芸起诉之前,胡瑞玲、张慧芸起诉时已提出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经审查,胡瑞玲、张慧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核对,虽然真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真美公司应否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逾期交楼180天之后(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楼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本案中,真美公司与胡瑞玲、张慧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真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向胡瑞玲、张慧芸交付涉案房屋;第十条约定了真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80天后,胡瑞玲、张慧芸有权解除合同。胡瑞玲、张慧芸解除合同的,真美公司应当自胡瑞玲、张慧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胡瑞玲、张慧芸累计已付款的1%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违约金。胡瑞玲、张慧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真美公司按日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也说是说,真美公司与胡瑞玲、张慧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真美公司逾期超过180天没有交房,胡瑞玲、张慧芸具有选择权,一是胡瑞玲、张慧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由真美公司向其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等;二是如果胡瑞玲、张慧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真美公司无须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从2013年3月31日起逾期交楼的违约金。胡瑞玲、张慧芸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胡瑞玲作为乙方曾于2012年9月26日与真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真美花园小区逾期交楼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逾期不超过180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在办理交楼时填写《延迟交楼违约金申请表》,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1××××390)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80天的,按第十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处理。”该和解协议再次明确了在真美公司逾期交楼180天以后即是从2013年3月31日起无须向胡瑞玲、张慧芸支付违约金。和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而胡瑞玲、张慧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系真美公司胁迫签订。因此,基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真美花园小区逾期交楼的和解协议》对逾期超过180天交楼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不予支持胡瑞玲、张慧芸提出的从2013年3月31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胡瑞玲、张慧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系其未正确、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有关违约金调整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胡瑞玲、张慧芸上诉提出“司法机关应当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问题。的确,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任务和价值追求。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评价,应该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能仅是从利己的角度出发。不能因为法院依法没有支持某一方的诉求,就认为是枉法裁判。恰恰相反,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求依法驳回,才是对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综上,胡瑞玲、张慧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上诉人胡瑞玲、张慧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