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丰润区常庄乡大杨庄村,盗窃赵某某家信鸽及普通鸽子共33只,价值1380元;盗窃纪某某家信鸽及普通鸽子共44只,价值47980元。201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丰润区常庄乡大杨庄村,盗窃翟某某家普通鸽子27只,价值810元;盗窃刘某甲乙家普通鸽子24只,价值720元;盗窃殷某某家鸽子33只,价值990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开平区郑庄子乡西新庄村,盗窃陈某某家普通鸽子80只,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唐山市丰润区原常庄乡大杨庄村,盗窃赵某某家信鸽及普通鸽子共33只,经鉴定,价值1380元;盗窃纪某某家信鸽及普通鸽子共44只,经鉴定,价值47980元。2010年6月11日晚,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唐山市丰润区原常庄乡大杨庄村,盗窃翟某某家普通鸽子27只,经鉴定,价值810元;盗窃刘某甲乙家普通鸽子24只,经鉴定,价值720元;盗窃殷某某家普通鸽子33只,经鉴定,价值990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夹剪、尼龙袋子,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西新庄村,盗窃陈某某家普通鸽子80只,经鉴定,价值2400元。上述信鸽及普通鸽子已被刘某甲、张某某变卖,所得款项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日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44只鸽子被盗。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日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33只鸽子被盗。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1日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27只鸽子被盗。4、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1日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24只鸽子被盗。5、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夏天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33只鸽子被盗。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夏天其家房顶上鸽子棚内的80只鸽子被盗。7、证人梁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信鸽足环证、奖状、血统证书。10、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字(2013)第J165号认证报告,证明纪某某家被盗的3只信鸽价值27360元。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字(2013)第J181号认证报告,证明纪某某家被盗的10只信鸽及30只普通肉鸽价值20620元。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字(2013)第J189号认证报告,证明赵某某家被盗的2只信鸽及31只普通肉鸽价值1380元。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188号鉴证结论,证明翟某某家被盗的27只普通肉鸽价值810元、刘某甲乙家被盗的24只普通肉鸽价值720元、陈某某家被盗的80只普通肉鸽价值2400元。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187号鉴证结论,证明殷某某家被盗的33只普通肉鸽价值990元。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林荫路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夹剪、尼龙袋经多次查找未找到。12、被告人刘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