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顺利、王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王顺利,王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王向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瑛,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系被告王向利妻子。原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与被告王顺利、王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王顺利、被告王向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6月4日,被告王向利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价值624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今尚欠42800元。2013年1月5日,两被告约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合作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王顺利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王顺利给付灌溉带款42800元及赔偿损失8760.96,被告王向利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顺利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顺利辩称:本人作为此案的被告不适格:1、解除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同意的债务,本人认可。被告王向利在签订协议时提供的债权债务清单中没有原告桦林节水的债务;2、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保全本人的投资,很多条款都对其不利;3、通过本人2013年购买滴灌带的数量,可以证实被告王向利名下的土地未移交。被告王向利辩称:自原告桦林公司处购买的滴灌带全部用于与被告王顺利合伙种地,与被告王顺利解除合同时,双方约定产生的外债都由被告王顺利支付,因此,欠款及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利偿还。原告桦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向利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利购买原告桦林公司滴灌带150卷,每卷4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2、原告桦林公司总经理李贵清于2012年5月28日书写,被告王向利签字认可的财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利购买的150卷滴灌带欠款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3、被告王向利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利购买原告桦林公司滴灌带6卷,每卷400元,共计2400元的事实;被告王顺利、王向利对原告桦林公司提供的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顺利未出示证据。被告王向利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王顺利和被告王向利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2年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王顺利支付,此后再因种地而产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王向利无关的事实;2、(2013)哈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度销售庄稼的货款由被告王顺利领取,合伙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顺利承担。原告桦林公司对被告王向利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向利出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顺利对被告王向利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向利出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本人接受债务的前提是被告王向利名下的土地应当移交本人经营,因此被告王向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基于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桦林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据,被告王顺利、王向利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于被告王向利出示的二份证据,原告桦林公司无异议、被告王顺利对关联性不认可,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向利2006年至2012年期间是合伙关系,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由被告王顺利支付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向利合伙种地期间,被告王向利于2012年5月28日和6月4日自原告桦林公司处购买滴灌带价值62400元。原告桦林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自被告王向利处回收价值19600元的毛管,至今尚欠原告桦林公司42800元。原告桦林公司与被告王向利于2012年5月28日约定滴灌带150卷即6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5日被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向利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期间对外欠的各项费用,各个债权人与双方核对完毕后,由被告王顺利支付,此后再因种地而产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王向利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利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桦林公司货款62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清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顺利、王向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共同清偿原告桦林公司货款。故,被告王顺利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向利解除合伙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利若违反约定,被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向利可另行处理,不影响被告王顺利履行向原告桦林公司清偿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王顺利辩称被告王向利名下的土地未移交,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桦林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向利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桦林公司主张支付2400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桦林公司认可2012年10月31日回收被告王向利价值19600元的毛管,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462.4元(60000元×8.1‰×5个月+60000元×8.1‰×(2÷30天)](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扣除19600元,余款40400元的利息损失为4014.2元(40400元×8.1‰×12个月+40400元×8.1‰×(8÷30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故,原告桦林公司主张被告王顺利给付滴灌带款42800元并赔偿损失6476.6元,被告王向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42800元,被告王向利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476.6元,被告王向利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