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俞民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民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民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刘星明。委托代理人:张帅军。上诉人俞民宏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俞民宏因“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三医院),入院后在X线定位下行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冲击波碎石治疗一次,后俞民宏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2012年6月23日,俞民宏再次入住一一三医院,查KUB报告:腹部未见明显阳性结石。一一三医院医生复读后认为存在右肾结石,当日再次对俞民宏在X线定位下行右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治疗一次。2012年6月24日,俞民宏诉右腰部酸胀伴轻度尿频尿急,CT平扫示:右肾包膜下血肿,予止血、抗炎等保守治疗。经治疗后,俞民宏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俞民宏两次入住一一三医院进行右腰部康复理疗等治疗。2012年11月22日,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学鉴(2012)1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认为一一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但与俞民宏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俞民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一一三医院住院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俞民宏”及“同意”是否系俞民宏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一一三医院住院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三处“俞民宏”签名字迹及两次“同意”手写字迹系俞民宏本人所签。分析意见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符合特征数量较多,且多为稳定独特的个性特征,属本质性符合,质量高,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俞民宏为治疗、鉴定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俞民宏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俞民宏于2012年6月15日因腹痛恶心两天到一一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2.右肾小囊肿;3.左肾结石。并在住院病员病情告知书中记载病情:1.双腰部酸胀疼痛2天;2.我院B彩查提示:右输尿管上段结石(约12mm),右肾集合分离14mm,右肾中部可见一大小约6×5mm的囊性回声,左肾结石(约6mm)。为此,俞民宏当天即住院行右输尿管上段结石EWSL一次,住院两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仍为:1.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2.右肾小囊肿;3.左肾结石。一周后,即2012年6月23日,俞民宏按医嘱再次到一一三医院复查,腹部正位片检查结论:腹部未见明显阳性结石,当时是手写的病历不清楚,直到2012年7月10日重新打印,才看清检查结论,如果俞民宏当时就看清病历,不会让一一三医院进行碎石手术。一一三医院在没有任何有关右肾结石报告及确诊右肾结石的情况下,未进行病情及手术告知,就对俞民宏进行了体外震波碎石治疗,导致俞民宏右肾血肿。俞民宏于2012年6月28日到一一三医院检查,CT检查显示右肾体积明显增大,周围可见弧带状高密度影……右肾中下部实质内可见一斑片状稍高密度影,右侧肾周筋膜增厚,其下部可见少许液性低密度影……。俞民宏为治疗血肿先后住院78天。俞民宏认为一一三医院2012年6月23日的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剥夺了俞民宏对病情的知情权及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同时一一三医院还伪造俞民宏的签名,属伪造病历的过错行为,请求判令一一三医院赔偿俞民宏经济损失共计145600元,其中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一一三医院在原审中辩称:首先,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过错与俞民宏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3日一一三医院凭碎石机下定位确诊右肾结石予以碎石,虽然存在程序上的过错,但次日CT及B超检查提示俞民宏右肾结石存在,大小约8mm×10mm,间接提示了2012年6月23日存在右肾体外冲击波碎石的指征,所以程序上的过错并未影响俞民宏治疗方式的选择,术后出现右肾包膜下血肿的主要原因是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后的并发症,临床上难以避免,术前一一三医院也已书面告知俞民宏存在并发症。其次,俞民宏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27000元没有相关凭据,工资收入无法确定,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俞民宏住院是为了治疗原发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护理证明和护理时间等依据,交通费过高,与就诊时间不符,营养费无相关机构提供的营养意见为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民宏因病到一一三医院就医,与一一三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风险和诊疗方案等情况,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虽然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医方的诊疗过失与俞民宏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一一三医院在对俞民宏的治疗中未能确诊病情即予以治疗,虽有俞民宏签字的相关告知书,但在病情及手术告知过程中仍缺乏与俞民宏的细致沟通及详尽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俞民宏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考虑到患者为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司法鉴定的奔波亦使俞民宏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一一三医院应对俞民宏予以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一一三医院补偿俞民宏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一三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俞民宏负担1456元,一一三医院负担150元。鉴定费3960元,由俞民宏负担。宣判后,俞民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一三医院赔偿俞民宏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600元,包括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外,笔迹鉴定费39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一三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三医院在对俞民宏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一三医院没有任何有关右肾结石的检查报告,未确诊右肾结石就对俞民宏进行了体外震波碎石治疗;一一三医院未向俞民宏告知病情和手术情况,在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上伪造俞民宏的签字,严重违反了诊疗常规和有关法律制度。2.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一一三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一一三医院对俞民宏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2.一一三医院主要是对俞民宏的右肾结石进行碎石治疗,出血属于碎石治疗并发症的一种,后来一一三医院对俞民宏进行了及时、正确的治疗,本案没有侵权损害后果存在。出血属于俞民宏原发疾病自身的结果,与一一三医院无关。3.宁波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明一一三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俞民宏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一三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经过司法笔迹鉴定,俞民宏的签名均系俞民宏本人签字,而且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不同意重新鉴定。5.俞民宏主张的赔偿项目很多没有证据支持,费用计算过高。二审中,俞民宏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24日一一三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肾脏上没有8mm×10mm的结石,鉴定结论中说其还有8mm×10mm的结石是不真实的,其不需要做碎石手术。经质证,一一三医院认为两份报告单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6月24日彩超检查说明俞民宏右肾是有结石的。一一三医院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23日腹部正位片,拟证明2012年6月23日片子显示俞民宏肾脏上有结石,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是正确的。经质证,俞民宏对片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一一三医院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阳性结石影,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俞民宏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毛某到庭接受质询。首先,俞民宏认为如果是其本人签字,其字迹不可能抖动。毛某认为手写字迹随时都在变化,不同环境、不同身体状况都可能导致字迹轻微抖动变化。其次,俞民宏主张其去杭州向医学会申请鉴定时,医学会让其提供2012年6月23日之前的样本,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让其提供的是重新书写的样本。毛某认为2012年6月23日之前的样本已经有了,因为“同意”字样太少,所以发函给原审法院要求重新书写新的样本。俞民宏对毛某的解释不予认可,要求对一一三医院住院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俞民宏”及“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鉴定意见中对样本及检材的比对分析及鉴定人毛某出庭接受质询所作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字迹的书写情况。俞民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民宏主张一一三医院在对其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甬医学鉴(2012)1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一一三医院在俞民宏2012年6月23日就诊时复查腹部平片报告未明确诊断右肾结石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予以CT或B超等检查,仅凭碎石机下定位确诊右肾结石予以碎石,存在程序上的过错。但2012年6月24日经CT及B超检查提示俞民宏右肾结石存在,大小约8mm×10mm,间接提示2012年6月23日存在右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的指征,故该过错未影响俞民宏碎石治疗方式的选择。术后俞民宏出现右肾包膜下血肿的原因考虑为肾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后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术前一一三医院已将术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书面告知俞民宏,俞民宏同意治疗并签字。因此,虽然一一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但与俞民宏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俞民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过失与俞民宏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俞民宏主张一一三医院住院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俞民宏”及“同意”系一一三医院伪造其签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89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一三医院住院号为205871的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告知书、住院病员病情知情书、有创诊疗操作知情书中的三处“俞民宏”签名字迹及两次“同意”手写字迹系俞民宏本人所签。二审中,根据鉴定人毛某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认为俞民宏对该笔迹鉴定结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过失与俞民宏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一一三医院在未能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予以治疗,与患者沟通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俞民宏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考虑到俞民宏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及进行多次鉴定的费用,俞民宏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一一三医院应对俞民宏予以相应的补偿。一一三医院自愿免除俞民宏所欠3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0303.44元,并同意一次性补偿俞民宏经济损失20000元,故原审判令一一三医院补偿俞民宏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俞民宏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俞民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