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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谦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辉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一子。2010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带养。原告带养期间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带养其子居住在易家渡镇的房屋中,被告则居住于楚江镇城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子的生活费,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为了不改变子的生活环境,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更加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特要求变更其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尚未支付的生活费3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在原告带养子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登记离婚的事实;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熊某辩称,2013年4月以前按与原告的离婚协议,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在原告带养期间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属实。但在实际中,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远远超过32000元。同时,从2013年4月以后,婚生子己随被告生活,其抚养权无需变更。被告熊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离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原告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己经解除的依据,离婚协议系被告承担子生活费的约定和支付标准的依据,其子的身份资料系户口管理机构管理人口现状的依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期间育有一女(己成年)一子。2010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熊天昊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带养。原告带养期间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之后子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4月,自2013年4月后婚生子己随被告生活。被告承诺在原告带养子期间每月承担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共32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暂由原告带养,该约定并无不当,同时约定在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生活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应按约定支付。被告辩称支付其子的生活费己超过约定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其子己在2013年4月后一直随被告熊某生活,原告现并未与其子生活在一起,且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有不利于子生活、学习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变更其子的抚养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支付原告黄某因带养婚生子,被告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生活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被告熊某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辉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