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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董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董家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法定代表人丛佩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珍,女,192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66号楼2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张路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菲菲,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友谊大街二段28号。负责人费士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辽宁东宝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三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日10时10分许,刘忠驾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联通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OO,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辽N573**号小型轿车,在华府万国酒店东门外方砖路面与原告董家珍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家珍受伤。此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家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6天,支付医疗费59,437.61元(其中朝阳联通公司支付41,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家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家珍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忠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朝阳联通公司承担,朝阳联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437.61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3,223元、护理费8,866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4,OO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过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6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50%,法院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人员1名),以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后期护��费为82,552.50元。综上,经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190,239.11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总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但应扣除朝阳联通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此款由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朝阳联通公司)。被告朝阳联通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应按5年、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案因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故由此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珍的各项损失190,239.11元,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41,OO0元(此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实际赔偿149,239.11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董家珍出生于1929年11月1日,属于高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不能构成护理依赖;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5年的后期护理费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家珍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朝阳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判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计算有误,遗漏了联通公司为董家珍预交住院费用9,000元,事实上,朝阳联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朝阳联通公司除为董家珍垫付医疗费41,000元外,还向朝阳市中心医院为董家珍预交住院费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事故转交款数额证明、2013年11月11日同意书(董家珍、王宇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抄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朝阳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忠在驾驶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董家珍身体受伤并致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董家珍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朝阳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朝阳联通公司在上诉人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董家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由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没有异议,上诉人仅就董家珍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方式提出上诉。关于董家珍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九级伤残能否达到护理依赖的问题,伤残等级即伤残的严重程度,是用以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指标,而护理依赖程度则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不同的鉴定结论,因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个体差异导致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之间并不存在绝对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正因为被上诉人董家珍系高龄老人,其被致九级伤残亦能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关于原判一次性给付5年的后期护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此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本案受害人董家珍年近84周岁,结合其健康状况,原判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5年的后期护理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朝阳联通公司所垫付医疗费5万元的处理,因被上诉人董家珍认可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并且同意由上诉人天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朝阳联通公司,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三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家珍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82,5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家珍医疗费49,437.61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住院护理费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0,239.11元。此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50,000元,余款140,239.11元支付给董家珍。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代理审判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