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尹成宝、宋西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尹成宝,宋西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04292-4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宝,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宋西叶,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成宝、宋西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宝、宋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尹成宝从原告出购买装载机一台,约定分18个月付清款项,并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宋西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成宝尚欠货款6673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73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成宝、宋西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尹成宝从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SEM652B型装载机一台,货款共计225370元,双方约定分18个月付清,每月12520元,逾期付款,债务人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拖欠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宋西叶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被告尹成宝陆续支付货款158636元,尚欠66733元,且至2013年11月2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滞纳金29782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3年12月1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装载机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依其所签欠据偿还债务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但原告依合同同时要求违约金,其违约金与滞纳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宝支付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66733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二、被告尹成宝支付原告临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滞纳金29782元。三、被告宋西叶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均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尹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