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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许美霞与韦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许美霞,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龙孟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昌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美霞,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英梅,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帅,男,2008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县人。法定代理人韦英梅,系原告梁家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明,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龙孟必,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许美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许美霞与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龙孟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01时15分,梁成义饮酒后(醉酒)未戴头盔驾驶桂L×××××摩托车由百色市火车站往百色市民族高中方向沿道路中间行驶,至“大芳容发家”发廊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许美霞对向行驶的桂L×××××小轿车车头左侧相撞。该路段笔直宽7.5米未画中间线。被告许美霞在两车距离20米左右发现梁成义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时,未减速仍按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行驶桂L×××××小轿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1.8—1.9米。事故发生后,梁成义受伤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梁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美霞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另查明,许美霞驾驶的桂L×××××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为龙孟必,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梁保明,1950年6月2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梁成义、梁成富、梁成淋、梁成华,均已成年。梁成义与韦英梅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子女一人,取名梁家帅。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辆系危险的交通运输工具,且其危险性与机动车的排量、重量成正比。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尽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原告亲属梁成义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在对向有来车时未按规定靠右仍沿道路中间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梁成义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无画有中间线的道路上,驾驶危险性大的车辆的驾驶员应尽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被告许美霞在发现对向来车时未减速慢行而照常按原速且距右边线1.8—1.9米宽直线行驶,其未能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美霞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认定只是针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而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龙孟必作为车主将有效期内年审合格的车辆借给具有有效驾照的被告许美霞驾驶并无不当,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管理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孟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85.5元(12848元/年×14年÷2人)+(4211元/年×18÷4人);医疗费34665.86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170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万限额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为421707.36元由被告许美霞承担20%即84341.47元,余下8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1707.36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三、由被告许美霞赔偿原告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84341.47元;四、驳回原告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许美霞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许美霞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梁成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违法交通法规,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单方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请二审依法改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桂L×××××号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桂L×××××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梁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只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共12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许美霞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梁成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违反交通法规,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单方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桂L×××××号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桂L×××××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梁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只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共12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院认为,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不是必然的证据,但没有确实、充分、相反的证据佐证,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认定梁成义醉驾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交通警察事故责任的证据,故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梁成义在本案负全责,应当自负保险公司无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责任。许美霞在本案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许美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承担431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韦英梅、梁家帅、梁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