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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詹锦林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詹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峰,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胜,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华,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三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忠,系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锦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与被上诉人詹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林树峰、陈文胜与原告及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暨监管协议书》约定:1.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2.借款利息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一,利率为每30日一结;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于2011年9月28日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林树峰、陈文胜的账户;4.委托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管;5.被告林树峰、陈文胜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州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名城花园7栋606室的房屋作为担保;5.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借款暨监管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并提供坐落于福州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名城花园7栋606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天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福支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林树峰、陈文胜指定的账户。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因个人周转需要,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恒华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被告陈恒华)自愿为被告林树峰、陈文胜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所欠的钱款。被告林树峰、陈文胜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树峰、陈文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树峰、陈文胜欠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偿还欠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林树峰、陈文胜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林树峰、陈文胜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华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恒华应对林树峰、陈文胜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树峰、陈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锦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恒华对林树峰、陈文胜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上诉人在2013年9月2日才拿到一审判决书。二、上诉人林树峰、陈恒华从2011年9月28日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5月份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4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在2011年9月28日交还给詹锦林,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罗敏、杨斌所写的“兹收到林树峰抵押物”收条可以印证。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没有参加诉讼庭中,隐瞒林树峰、陈恒华已偿还5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真相。1、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4万元,请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詹锦林答辩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预留的家庭住址多方送达,均遭三上诉人故意躲避而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公告届满前提出上诉,纯粹是有意拖延时间,逃避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已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部分还款是用于支付代办服务费和半年的利息,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A1,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1年9月28日,付款5万元,A2,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付款2万元,A3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付款4万元,A4,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1年11月28日,付款6万元,A5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证明2012年2月29日,付款6万元,A6证明2012年5月5日,付款3万元,A7证明2012年5月5日,付款3万元。另现金支付7万元,收款人为杨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26万元是用于支付代办服务费和半年和利息18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依据,上诉人称用现金还款7万元,即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B1收据,证明林树峰于2011年9月28日存入杨斌的5万元,系向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代办、服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罗春霖证明: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代办服务费只还了8万元,还欠1万元,利息是每月3万,每月结算一次,6个月共18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罗春霖系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员,替本公司作证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据A1-A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用现金还款7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B1和证人罗春霖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所支付给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中,含服务代办费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26万元,用于支付服务代办费8万元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出具的借条、上诉人陈恒华出具《担保承诺书》及汇款凭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詹锦林诉求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偿还欠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负有清偿的义务,上诉人陈恒华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提出原审未尽到通知义务,经查,原审经多次送达未果后,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已还款42万元,经查,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已支付26万元,但根据《借款暨监管协议书》、证人罗春霖的证明,应作为支付相关代办服务费和利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部分还款的事实,其支付款项中扣除服务代办费8万元,其余应作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费用。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0元,由上诉人林树峰、陈文胜、陈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