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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曲卓青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88号案外人曲卓青,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学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艳阳东方(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周振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街丙2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许学浩,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金泰富地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张军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兴业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曲卓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卓青称,其于1999年7月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并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相关的入住手续。购房后,其一直和开发商进行联系,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迟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当其再次找开发商协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开发商表示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现特恳请法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建行开发专业支行辩称,法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恒泰公司认可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泰公司、超音波公司、恒大兴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超音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大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恒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泰公司追偿。因恒泰公司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将恒泰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12号清缘里中区1、2、3、8、12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办理预售备案的房屋进行查封。另查,案外人曲卓青与恒泰公司就购买北京市×××号房屋于1999年7月6日签订《北京清缘居住小区商品房预售契约》。曲卓青依据合同约定向恒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购房款总额为267421元,恒泰公司向曲卓青出具了等额购房款发票。1999年7月12日,恒泰公司为曲卓青出具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分配通知单将上述房产交付曲卓青使用至今。2012年5月4日,北京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曲卓青出具了证明其实际入住,并按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证明。再查,北京市×××号房屋现房号为北京市×××号。本院认为,案外人曲卓青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签订《北京清缘居住小区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号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曲卓青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