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伍木凤与黄敬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木凤,黄敬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伍木凤,女,1971年出生,汉族,针织厂职工,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之,男,195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欧海强,肇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原告伍木凤诉被告黄敬之、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木凤的委托代理人龙川,被告黄敬之的委托代理人欧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木凤诉称:2012年7月11日上午7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四会市石狗镇沿河西线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会市贞山区河西线建华管柱厂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避让路中烂路过程中,遇被告黄敬之驾驶粤H1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会市区往石狗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四会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敬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经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在2013年7月17日,后经鉴定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明,被告黄敬之驾驶的粤H1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109.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交通费2562元、误工费28840元、残疾赔偿金30226元/年×20年×10%=6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9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敬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之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上的要求赔偿的项目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具体计算得应赔偿的金额为47212.97元。医疗费因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原告计算为90天,依照医院证明原告住院只有3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不合理;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多是白头单,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医院证明原告住院35天,休息是2个月,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标;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计算;涉事的车辆已经投保车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及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7时25分许,原告伍木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四会市石狗镇沿河西线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贞山区河西线建华管桩厂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避让路中烂路过程中,遇被告黄敬之驾驶粤H1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会市区往石狗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四会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门诊、到佛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共住院28天),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面颊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花费门诊治疗费1049.7元,住院治疗费37325.56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的门诊治疗费2690.6元,2013年7月10日至17日住院治疗费(共住院7天),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固定物留存,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二个月花费医疗费5752.06元,医生建议此外购买拐杖一对、镊子一把88元、租床740元、纱布、绷带等238元(收据无印章),支付挂号费16元、租车费、交通费2700元(其中1500元收据无印章)。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不调解,本案调解未果。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有母亲高火妹(1935年2月21日出生),兄弟姐妹4人,儿子邵永棋(2003年11月28日出生),女儿邵颖欣(2002年6月2日出生)。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总医疗费为47547.92元,扣减交强险赔偿10000元,被告黄敬之负事故次要责任按比例分担40%经济责任,则被告黄敬之应赔偿其医疗费47547.92-10000×40%=15019.02元,提出因被告黄敬之已经支付医疗费,不在本案主张。事故后,被告黄敬之合共已向原告预付款2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已证明其从2008年1月1日起作为四会金宝利橡胶鞋厂有限公司的车间员工,按500月/月从事生产工作;提交一份由上述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终止书》,证明其从1995年6月到2012年6月在该公司任职,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给与其32970元的经济补偿金;提交一份由四会市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从1995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四会市金辉鞋厂工作,2012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在四会市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一份《四会金宝利橡胶鞋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资历证明书》以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有参加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粤H1Q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是被告黄敬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AGUZLC2CTP11B0050331。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四会万隆医院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陪人床租金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佛山市道路客运机打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民户口簿》、四会市贞山街道光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黄敬之提交的《收据》,本院作出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变更车道与被告黄敬之驾驶驾驶粤H1Q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敬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1Q8**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敬之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诊疗费:1049.7元+37325.56元+2690.6元+5752.06元+16元+88元=46921.92元;;2、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4、误工费:原告为制鞋业工人,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323元/年÷365天×(35天+3个月)=6275元;5、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进行计算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元/年×20年×10%=604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邵永棋9岁9年×9795.6元/年×10%÷2人=4408.02元)+(女儿邵颖欣8岁8年×9795.6元/年×10%÷2人=3918.24元)+(母亲高火妹按5年计算5×9795.6元/年×10%÷5人=979.56元)=9305.82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8项合计87232.82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1Q8**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予原告。至于医疗费、诊疗费问题,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其余的按照事故责任,原告负担60%,被告黄敬之负担40%的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应负医疗费、诊疗费(46921.92元-10000元)×40%=14768.76元,由于被告黄敬之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6000元,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主张,可由被告黄敬之自行向保险公司理算,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黄敬之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H1Q8**摩托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共87232.82元给原告伍木凤;二、驳回原告伍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伍木凤负担346元,被告黄敬之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