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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杜某A。因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杜某A。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