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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于2012年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2月该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姚某某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明的送达地址为建邺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姚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自称暂住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公司办公室内,且上诉人亦不在户籍地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称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陈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与姚某某离婚,该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陈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姚某某在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双方的户籍地均在南京市建邺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址及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离开户籍地在固定地点居住至起诉时已满一年。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姚某某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户籍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之间的纠纷此前曾由原审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