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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章嘉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法定代表人成卫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章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接受发起行ALRajhibank代表其客户SAADHUSSEINSULTANALHASANIYA(即汇款人)之汇款指令,通过原告在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的自有账户向被告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定州支行开户的外币账户(账号10×××61)汇入了美元叁万伍仟捌佰陆拾元(USD35,860.00)。系统技术原因,2011年7月13日原告就前述同一汇款指令指示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向被告重复支付了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该第二笔汇款属于错付款项。就第一笔汇款,原告已从汇款发起行的同业账户中扣收相应金额获得补偿。但第二笔汇款,原告使用其在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账户中自有外币资金支付后而未能获得补偿,从而遭受实际损失。上述第二笔汇款完成后,原告及时发现了该错误,并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其额外获得的35,860.00美元。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860.00美元。被告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接受发起行ALRajhibank代表其客户SAADHUSSEINSULTANALHASANIYA(即汇款人)之汇款指令,通过原告在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的自有账户向被告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定州支行开户的外币账户(账号:10×××61)汇入了35,860.00美元(USD35,860.00)。但因技术问题,2011年7月13日,就前述同一汇款指令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向被告重复支付给被告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使原告受损35,860.00美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督促还款律师函。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5日SWIFT报文、2011年6月7日SWIFT报文、2011年7月13日SWIFT报文、2013年2月20日SWIFT报文、2013年2月21日SWIFT报文、2013年3月20日律师函及寄送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汇款人指令而指示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定州支行开户的外币账户汇入了35,860.00美元后,因技术问题,就前述同一汇款指令指示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向被告重复支付了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致被告受益35,860.00美元,至今未返还,而被告收到该笔额外的错付款项没有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依据,被告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经纬制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款不当得利款美元叁万伍仟捌佰陆拾元(USD35,860.00),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6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