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XX友、邓代强、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XX友,邓代强,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代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兵,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友、邓代强、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8时45分,邓代强驾驶川Q20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双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凤路8㎞+500m处遇山体滑落的巨石砸中车辆,致车辆翻于公路右侧斜高17.6m的坎下,造成乘车人陈函当场死亡、XX友等27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XX友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枢椎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左眼眶内侧壁及左筛板骨折伴左筛窦积液、左额及右顶部皮下血肿、左侧第1至6及右1肋骨折及椎间盘突出和增生等,行右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等,住院治疗225天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车方支付了住院费。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于2012年9月16日记载为留陪2人,2012年10月16日后记载为留陪1人,2013年4月7日后无用药记录。2013年6月1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XX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川中鉴(2013)临鉴字第2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XX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右肩锁关节脱位伴右侧腋神经、肌皮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枢椎骨折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7.5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第1-6肋骨和右胸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除及瘢痕整容治疗需续医疗费14000元;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XX友共向车方借支现金35000元。2013年4月2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XX友目前临床效果稳定,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鉴定应于2013年4月24日起2日内办理出院手续。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XX友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8月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并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XX友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2%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4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1-6肋及右第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计算)。审理中,XX友提供了住院期间到宜宾市第一、二、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票9张计2783元、住院期间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计5元、出院后第一次鉴定前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发票2张计287元、出院后在宜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发票1张计5元及、病历复印收据1张计5元,提供了购买用于陪护人员休息的床1张的收据计200元、手杖橙1个的收据计80元、坐便椅1个的收据计60元,拟证明支付费用;提供了XX友所有位于双龙镇双龙街村住房一套的房产证、双龙镇捧印村民委员会证实XX友于2007年起居住在双龙社区的证明、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XX友居住在该社区做小菜买卖生意的证明,拟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台州市华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李汉章签订的月工资4500元电工岗位的用工合同、证实李汉章在公司任电工月工资4500元及2012年9月17日因家事请假停发工资的证明、李汉章从沈阳回宜宾及双龙车票25张计844元、在柏溪友谊饭店、味道江湖火锅店、嘉丽岛休闲中心等地消费及一汽车检测发票共39张计2665元、连号运输发票9张计900元、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证实李燕在华丰公司任部门经理月工资4800元的证明、温岭市第五中学证实李树容为学校聘用合同工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李树容于2012年9月16日从温州至宜宾飞机及汽车票5张计1123元、舟山市定海百食和餐饮店证实李云川任厨师工资6800元的证明、李云川于2012年12月31日从舟山至宜宾的车票3张计363元,拟证明收入及支付的费用。另查明,李汉章系XX友之夫,李燕、李树容、李云川系XX友之子女。川Q202**号车所有人是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邓代强是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座)、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400000元/座)、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5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适用20%的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发票,收据、鉴定书、房产证、证明、用工合同等证据,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鉴定书,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足以认定。XX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91392.90元。原判认为,原告XX友乘坐被告邓代强驾驶的川Q202**号公路客运客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在车方违反了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XX友有权选择起诉要求车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邓代强是驾驶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川Q202**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不计免赔,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提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成年家属均在外务工,且提供了位于双龙镇街村的房产证,应当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同时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XX友在该社区做小菜买卖生意,可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提供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次计算,但计算方式应按30天/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为27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汉章、李树容在获知原告受伤后及时赶回陪护符合常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汉章、李树容的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数计算为受伤后第1个月为2人、后为1人,共25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问题,由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依赖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1年,原告出院至本次鉴定期间99天仍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依赖费标准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计算40元/天;如1年即2014年8月4日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再次鉴定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上级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2783元、肌电图费287元及购买手杖橙80元、坐便椅60元均属于治疗及辅助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已计算了护理费,原告自行购买用于陪护人员休息的床、挂号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XX友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210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5天=3375元、误工费23664元/年÷365天/年×270天=17504.88元、护理费23664元/年÷365天/年×255天=16532.38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4%=97473.60元、护理依赖费40元/天×(365+99)天=185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7655.8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友14265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XX友对被告邓代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XX友负担2072元,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计算护理依赖费错误,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友乘坐被上诉人邓代强驾驶的川Q202**号公路客运客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但车方违反了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XX友有权选择起诉要求车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上诉人XX友是川Q202**号车上的乘座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车上人员受伤,应由车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判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X友14265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被上诉人XX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XX友负担2072元,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