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峰、王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峰,王静,赵锦义,杨云省,任淑杰,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男,1967年4月16日生,该行职工。被告张晓峰,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锦义,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云省,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任淑杰,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晓滨,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志国,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海涛,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峰、王静、赵锦义、杨云省、任淑杰、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王静、赵锦义、杨云省、任淑杰、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晓峰经被告赵锦义、杨云省、任淑杰、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虽未到期,但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张晓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569.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王静、赵锦义、杨云省、任淑杰、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峰、赵锦义、任淑杰、杨云省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锦义、任淑杰、张晓峰、杨云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晓峰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晓峰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600000元,利率8.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0元存入被告张晓峰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被告张晓峰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0.21元,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4179.79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锦义、任淑杰、杨云省、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峰、赵锦义、任淑杰、杨云省、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张晓峰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张晓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晓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等;被告王静与被告张晓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锦义、任淑杰、杨云省、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作为担保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晓峰、王静追偿。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晓峰、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赵锦义、任淑杰、杨云省、张晓滨、李志国、刘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峰、王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