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文锋与陈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锋,陈锦春,遂溪县岭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谭文锋,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怀平。被告陈锦春,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所在地: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玻,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文锋诉被告陈锦春、遂溪县岭北卫生院、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怀平、被告陈锦春、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陈锦春驾驶粤GLB9**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岭北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X687线0KM+2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谭文锋驾驶的粤GR6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谭文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侧第八肋骨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04天,花了医疗费53028.35元。遂溪县交警大队委托湛江市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锦春驾车不按规定靠右行驶,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粤GLB9**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对原告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春、遂溪县岭北卫生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疗费53028.34元;误工费32953元(55684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22440元(110元/天×204天);交通费3140元(事故处理来往300元、住院期间10元/天、鉴定来往费用500元、后需治疗来往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天×204天);营养费8120元(40元/天×204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3446元(30226.71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16451元(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0元);抚养费112273.95元{22396.35元/年×(8+10+12)年÷2人×32%+7458.56元/年×8年÷4人×32%};摩托车评估费60元;摩托车修复费2561元。以上合计491273.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损失491273.29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疾病诊断证明书;4、病历;5、病人费用清单;6、评估单;7、评估费收据;8、照片;9、保险单;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1、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15、遂溪银塔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16、湛川社区和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7、租赁合同;18、房产权证;19、遂溪县遂城镇附城村委会和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原告的工资单。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提供发票、病历来核定,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误工费偏高,原告没有劳动单位出具的工资损失的证明,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偏高,没有足够的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部分偏高,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医疗计划等,我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摩托车损失无异议,但需要提供发票。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保险条款;3、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被告陈锦春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也不应该赔偿鉴定费用。被告陈锦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湛江骨科医院的发票一张、遂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6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张、借据一张、遂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陈锦春驾驶粤GLB9**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岭北往遂溪方向行驶。20时20分途经X687线0KM+20M处与对向由谭文锋驾驶的粤GR6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谭文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春驾车不按规定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文锋即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门诊费用873元,该费用由遂溪县岭北卫生院垫付。原告当日被转送至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53028.40元和购血费用105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锦春支付了医疗费43028.40元,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支付了购血费用1050元。湛江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锁骨骨折。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谭文锋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左锁骨骨折及右内、外踝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谭文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单,欲证明其工作情况,1月份工资为2790元,2月份工资为2961元,3月份工资为2854元。另查明: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是肇事车辆粤GLB9**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锦春为遂溪县岭北卫生院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锦春除垫付以上医疗费用外,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锦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应该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粤GLB9**号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873元,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53028.40元和购血费用1050元,共用去医疗费54951.40元,对于其中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873元和购血费用1050元,尽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但由于是三被告垫付,会涉及到保险理赔和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亦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55684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按2868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提供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单,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1月-3月不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共计135天,误工费应为12906元(2868元/月÷30天×13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一人护理,并提供医院证明,按照本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为204天,护理费应为16320元(80元/天×20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14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0元(50元/天×20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120元(30元/天×20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两项十级和一项八级伤残,但其主张按3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照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谭戈迪出生于2005年9月17日,谭思诺出生于2007年6月11日,谭天宇出生于2009年5月19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需要被抚养10年1个月、11年10个月、13年9个月,尽管原告并未提供谭戈迪、谭天宇的户口情况,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其与妻子在城镇生活并工作,故本院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陈碧珍出生于1941年1月8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应该按照8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计算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26.67元(30226.71元/年×20年×32%+(22396.35元/年×11年10个月+22396.35元/年×1年11个月÷2)×32%]。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800元,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摩托车评估费6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其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61元,由于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明确的医疗计划,不能确定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15984.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85126.67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334652.6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24652.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495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合计81271.4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负责赔偿71271.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摩托车评估费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陈锦春已经赔偿45028.40元,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已经赔偿192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还应赔偿359032.67元(110000元+224652.67元+10000元+71271.40元+60元-10000元-45028.40元-1923元)。至于被告陈锦春赔偿的45028.40元和遂溪县岭北卫生院赔偿的1923元,可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理赔。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文锋保险赔偿金359032.67元。二、驳回原告谭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原告谭文锋负担2334元,被告遂溪县岭北卫生院负担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光和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