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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李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李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代表人赵学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李术平。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李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支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6‰。借款用途:养鱼。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68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至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6‰计付(应扣除已付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4.68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