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5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孙某甲,男,2005年9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孙某甲之母),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劲、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孙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孙某之父母,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与孙某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18日购买位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122.85平方米),该房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孙某,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02798号,并于2009年10月12日将该房设立抵押贷款20万元。2010年孙某患上癌症,经多家医院治疗后孙某于2012年1月25日去世。孙某去世后留有上述住房一套,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67743.83元还清用该房设置的抵押贷款。现原、被告双方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依法确认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为原告刘某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该房屋50%的份额为孙某遗产;2、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孙某的遗产范围不全,享有晏某的100万元债权应依法分割,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这100万元的保管形式而并非具体分配。经(2011)碚法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14000元债权应依法分割。孙某曾向其妹孙某某借款10万元,应先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孙某还有其他隐形财产,应查询孙某、刘某某银行卡明细。刘某某一直无工作无收入,其于2012年12月21日购买的奔驰车所花费的钱及投资到中群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20万元,除非刘某某能证明其有合理收入来源,否则应属共同财产。孙某生前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Z56**的轿车由刘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以10000元卖给了李某,该车当时应该价值3万元左右,应依法分割。孙某从出生到去世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以上财产应是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父母一直对家庭贡献很大,应参照家庭共同财产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二被告年老,孙某甲年幼,分割遗产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孙某之父母,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与孙某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孙某于2012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一直与其父母、妻、子生活在一起。2013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归还涉诉房屋抵押贷款167743.83元,至此贷款还清。另查明,孙某于2006年6月18日购买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122.85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取得编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54944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李某向孙某借款,经(2011)碚法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偿还孙某借款214000元,至今未执行到位。2012年3月19日,甲方晏某与乙方孙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6月13日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孙某借款150万元,后归还5万元,因孙某现已去世,经与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2、甲方从2012年4月起每月归还乙方人民币5万元,至2013年1月共计归还人民币50万元,剩余50万元甲方在2013年2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甲方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将借款归还给孙某乙、王某某,将还款打入孙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从2012年8月起的余下借款全部归还给刘某某,将还款打入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得到10万元,二原告得到27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将登记在孙某名下的牌号为渝BZ56**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系孙某于2005年1月13日购买。审理中,经过当庭竞价,原告刘某某出价102万元竞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一致同意刘某某卖给他人的轿车价值25000元。对于借款问题,原告刘某某陈述向其姐妹借款8万元用于给孙某治病,该借款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陈述,孙某生前曾向其妹妹借款10万元,该款应在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原告刘某某还陈述购买奔驰轿车的钱是由其现任男朋友黄某所出,中群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也系黄某的赠与。被告陈述,孙某购房,二被告出资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火化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单、双凤派出所证明、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协议、公司章程、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针对本案继承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涉讼财产的性质,本院作如下评述:2005年3月28日,刘某某与孙某登记结婚,本案涉诉的房产、债权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由孙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上述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二被告认为孙某从出生到去世一直和父母吃住在一起,涉诉财产应是家庭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不充分,父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不能必然推论出财产为共有的结论,且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因其年老,分割遗产时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案遗产,有分配协议的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的,由原、被告均等分配。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配,本院评析如下:1、2012年3月19日,晏某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从协议内容分析,其不但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所得金额。由于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即在晏某处债权100万元,二原告分得80万元,二被告分得20万元;2、经(2011)碚法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享有债务人为李某的214000元债权应依法分割。该债权的一半(即107000元)应为孙某的遗产。二原告和二被告各分得53500元债权;3、原告刘某某主张曾借款167743.83元用于归还用涉诉房屋设置的抵押贷款,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债务的一半(即83871.92元)应属于孙某生前的债务;4、在刘某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18日购买位于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122.85平方米)应依法分割。经过当庭竞价,原告刘某某出价102万元竞得该房屋,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该房屋的一半(价值51万元)应为孙某的遗产,扣除83871.92元的债务后,二被告分得213064.04元,该款由二原告支付给二被告;5、孙某2005年1月13日购买的牌号为渝BZ56**轿车属遗产范围,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价值25000元,二被告应分得12500元,该款由二原告支付给二被告;6、二被告主张孙某曾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向其姐妹借款8万元,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充分,故对上述债务,本案不予审议;7、二被告认为孙某还有其他隐形财产,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仍未举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刘某某、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孙某乙、王某某遗产折价款225564.04元;二、由原告刘某某、孙某甲分得债权853500元,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分得债权253500元;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88号锦绣丽舍13幢1-11-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某、孙某甲所有(刘某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孙某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孙某甲共负担675元,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共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