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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汤巧玲与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及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巧玲,周汉民,周小玲,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汤巧玲,女,192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汉民,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玲,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小玉,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汉玉,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玲,即本案被告。第三人周志萍,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巧玲与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及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斗斗,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及第三人周小玉、周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巧玲诉称,原告汤巧玲与其配偶周海涛于1989年12月29日结婚,周海涛于2013年6月去世,周海涛原工作单位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调料二厂办理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手续,被告周小玲没有经过原告汤巧玲的同意,私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抚恤金领取手续,领取抚恤金119320.45元。被告周汉民明知上述情况并分得款项。现原告汤巧玲认为抚恤金是周海涛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原告汤巧玲已87岁高龄,是最需要该笔抚恤金的人员,故要求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向原告汤巧玲返还其应得的抚恤金119320.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汉民、周小玲负担。被告周汉民辩称,原告原汤巧玲要求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1、抚恤金是作为死者安葬费的一种补充,在安葬费不足以安葬死者的情况下应以抚恤金来支付,所以安葬费和抚恤金通称为丧葬费;2、原告汤巧玲在父亲周海涛去世前就以年龄大了为由,拒绝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扶养义务,在周海涛病重期间自行离开,在周海涛病重期间拒付由周海涛子女垫付的自费部分费用,在周海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了周海涛的零用钱,原告汤巧玲没有理由再次找被告周汉民及周小玲要求抚恤费。3、原告汤巧玲在离家时曾用说过,以后所有钱都各人用各人的;另外,2010年周海涛身体就一直不好,在家中休养或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汤巧玲多次找周海涛要钱,以安排周海涛去世后的生活费用。2011年周海涛与子女们商量,最后被告周汉民、周小玲、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筹集了60000元给付原告汤巧玲,由原告汤巧玲的大女儿代收。原告汤巧玲收到上述钱款后口头承诺,周海涛去世后会从60000元中拿出一部分来安葬周海涛。综上所述,认为原告汤巧玲要求被告周汉民、周小玲返还抚恤金的请求是无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汤巧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玲辩称,没有法律规定子女不能领取抚恤金,周小玲作为周海涛的子女领取抚恤金是合理合法。父亲周海涛临终前原告汤巧玲已离家出走,拒不照顾周海涛,是周海涛临终前交代由被告周小玲到单位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周海涛去世时,原告汤巧玲掌管家中的经济,已经将家中的钱拿走,原告汤巧玲离家后,就自动放弃对抚恤金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汤巧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共同述称,同意被告周汉民、周小玲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汤巧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巧玲与周海涛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及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均系周海涛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周海涛于2013年6月5日去世。周海涛去世后,由被告周小玲到周海涛的原工作单位武汉市副食品调料公司调料二厂办理了相关抚恤金的申领手续。2013年8月,由被告周汉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周海涛的抚恤金共计119930元及丧葬费5000元。此后,由被告周汉民依据对周海涛去世后丧葬费的垫付情况,主持对该款进行了分配,由被告周小玲分得18000元,第三人周小玉分得13000元,第三人周志萍分得20000元,剩余款项仍在被告周汉民处。此后,因原、被告间对上述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江汉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放发周海涛的抚恤金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遗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丧葬费与抚恤金系不同性质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周汉民辩称抚恤金系丧葬费补充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遗属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以及依靠死者生活的其他亲属。现原告汤巧玲作为周海涛的配偶、被告周汉民、周小玲及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作为周海涛的子女均应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考虑到原告汤巧玲年龄、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汤巧玲分得其中的20000元。因抚恤金由被告周汉民领取支配,故应由被告周汉民负责向原告汤巧玲予以返还。对于剩余的抚恤金分配问题,因本案中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均未主张,被告周汉民、周小玲与第三人周小玉、周汉玉、周志萍可自行协商分配处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巧玲返还抚恤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3元,邮寄费46元,共计1389元,由原告汤巧玲1157元负担,由被告周汉民负担232元(该款原告汤巧玲已垫付,由被告周汉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汤巧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