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海钦、罗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海钦,罗爱娜,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委托代理人:邬旭丹。被告:胡海钦。被告:罗爱娜。被告: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胡海钦、罗爱娜、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邬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胡海钦、罗爱娜、中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海钦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919072012004086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海钦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罗爱娜作为被告胡海钦的共同还款人,一起签署了该合同,承诺与被告胡海钦连带清偿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同日,被告中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胡���钦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爱娜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19072012004086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爱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8号楼204室的房产为原告和被告胡海钦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9**号他项权证。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7.2%。但自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3年11月15日,拖欠本息共计4074279.1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中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和罚息74279.1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8000元,以上合计4212279.12元;2.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罗爱娜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8号楼204室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中港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76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逐月累算的复利;若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胡海钦、罗爱娜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中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海钦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被告罗爱娜、中港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罗爱娜以其名下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等事实;4.个人还款计划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海钦账户内贷款发放及利息支付等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罗爱娜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该最高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胡海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代理费138000元。至2013年12月14日,未支付的利息为9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海钦、罗爱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胡海钦、罗爱娜,被告胡海钦、罗爱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海钦、罗爱娜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海钦、罗爱娜提供一处房地产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不能清偿所欠原告款项时,原告有权就他们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钦、罗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400万元,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7600元、律师代理费1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逐月累算的复利;二、若被告胡海钦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罗爱娜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海钦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0元,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被告胡海钦、罗爱娜、慈溪市中港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先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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