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吕勤喜、刘淑珍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负责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职务行长助理。被告吕勤喜,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淑珍(吕勤喜配偶),女,1954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郝才庆,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代淑荣(郝庆才配偶),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任成山,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刘美华(任成山配偶),女,1984年10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与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吕勤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吕勤喜、刘淑珍夫妻自2013年10月13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吕勤喜,刘淑珍拖欠本息合计103,657.88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勤喜,刘淑珍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力邮储支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吕勤喜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0元;2、铁力邮储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勤喜夫妻借款及其他被告联保事实;3、工农乡新民村证明、户口、铁力邮储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及存折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勤喜夫妻。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未出庭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邮储银行铁力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吕勤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吕勤喜尚欠本息合计103,657.88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勤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三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勤喜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被告吕勤喜、刘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吕勤喜、刘淑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勤喜、刘淑珍、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三户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求被告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勤喜、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3,657.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郝才庆、代淑荣、任成山、刘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00元减半收取1,186.50元由被告吕勤喜、刘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