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砚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砚吉,宋文才,张凤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砚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文才,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凤林,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刘福生,业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砚吉,原审被告宋文才、张凤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被上诉人李砚吉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审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文才、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李砚吉驾驶鲁C×××××号轿车沿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附近时,与宋文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砚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9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砚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砚吉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张凤林为李砚吉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砚吉左侧肢体多发损伤致肢体功能丧失,构成三处拾级伤残。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凤林,该车挂靠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运营,宋文才系张凤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李砚吉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273.10元,有李砚吉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李砚吉住院40天,每天按12.0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60000.00元。李砚吉提交的山东焦化北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技术资格专业证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相互印证,证明李砚吉受伤前系山东焦化北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月平均收入为1500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项、第10.2.14项的规定,李砚吉应休息治疗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60000.00元(计算办法:15000.00元/月÷30天/月×120天)。4、护理费10005.20元。李砚吉提交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期间需Ⅱ级护理,依法确认李砚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李砚吉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2天,故依法确认李砚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2天;李砚吉提交的护理人员毕惠清(系李砚吉妻子)工作单位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毕惠清的月平均工资为4168.85元;故护理人员毕惠清的护理费确定为10005.20元(计算办法4168.85元/月÷30天/月×72天)。5、残疾赔偿金72114.00元。李砚吉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李砚吉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72114.00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年×20年×14%)。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577.14元。李砚吉提交的其母亲路美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大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印证,证明其母亲共有两个子女,故其母路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45.92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年×6年×14%÷2人);李砚吉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儿子李树炜现在张店城区居住,故李树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31.22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78.00元/年×7年×14%÷2人);上述二项合计1057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李砚吉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00元。8、鉴定费1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9、停车费860.00元,有李砚吉提交的收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10、交通费600.00元。根据李砚吉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9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中李砚吉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宋文才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确定宋文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宋文才系张凤林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宋文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凤林承担。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作为涉案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张凤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砚吉所受的各项损失中,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5296.34元(计算办法:误工费60000.00元护理费10005.20元残疾赔偿金721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57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75296.34元。宋文才应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213.93元{计算办法:[(医疗费78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停车费860.00元]×30%-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砚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29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凤林赔偿李砚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62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中张凤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李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00元,李砚吉负担777.00元,张凤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负担2581.00元。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未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或银行卡明细,因此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护理并造成收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砚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证据系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应由其自行举证,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不能扩大调取证据的范围。同时,从调取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纳税工资为4955.00元,并非15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3111.14元。被上诉人李砚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凤林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宋文才、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砚吉原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山东焦化北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150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上述内容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毕慧清护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毕慧清与用人单位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核算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毕慧清护理期间停薪留职造成误工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支付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砚吉身体损害,其精神亦受到伤害,虽然李砚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依照涉案事故给李砚吉造成的伤害程度并结合李砚吉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