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张瑞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张瑞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玉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柱军,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露,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玉海诉被告张瑞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军、被告张瑞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2013年9月17日7时10分许,原告刘玉海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观张村北,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张瑞露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玉海受伤。原告刘玉海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瑞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玉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4213.37元、误工费2080元(52元/天×4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请求被告张瑞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100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2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42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13.37元的30%计1354.01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被告张瑞露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只能分期付款。我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10分许,原告刘玉海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观张村北,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张瑞露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玉海受伤。原告刘玉海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医疗费14213.37元。医院病历注明:“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瑞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3.37元、误工费2080元(52元/天×4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张瑞露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100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258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42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13.37元的30%计135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瑞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张瑞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