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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忠民与戴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戴春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忠民。被告戴春道。原告王忠民与被告戴春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民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1年被告戴春道从原告处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1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春道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戴春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戴春道向原告王忠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忠民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原肆万肆仟元欠条作废”,并在借条下方载明“10月1日收贰仟元整”。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为被告戴春道结欠其的冷饮款,仅归还了2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民与被告戴春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戴春道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余额8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民欠款8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戴春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