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广勇与毕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勇,毕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611号原告董广勇,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焕东,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广勇与被告毕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勇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毕焕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勇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毕焕东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董广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坊子区眉南路辛庄村村口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00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焕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另外,此次事故中,我方因本次事故也造成损失,主张与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50分左右,毕焕东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坊子区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南路辛庄村村口处时,与董广勇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广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3000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焕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广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广勇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21日根据原告董广勇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董广勇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20天。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元。原告董广勇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701.79元、误工费13628元(113.57元/天×120天)、护理费3389.59元(计算机和软件同行业标准169.48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861元、评估费7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5686.38元。另查明(一),鲁G×××××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焕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毕焕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800元,要求依法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毕焕东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折抵,计款24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鉴证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医疗费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焕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广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第一项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1.7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车损861元、评估费7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28元(3407元/月×4个月),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89.59元(计算机和软件同行业标准169.48元/天×2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停业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经营的坊子区联强科技中心在护理期间停业的证据,对其按照计算机和软件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标准计算20天,共计1150元(57.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综上,原告董广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0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董广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以上共计21036.7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的剩余损失价格认证费7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27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毕焕东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589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毕焕东的损失(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折抵2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毕焕东共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毕焕东为原告董广勇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董广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焕东赔偿原告董广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董广勇返还被告毕焕东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毕焕东负担40元,由原告董广勇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