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花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之荣与乔天青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荣,乔天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花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之荣,男,生于1953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天青,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原告王之荣诉被告乔天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天青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之荣诉称:2008年,被告乔天青雇佣我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渠道整理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乔天青应付给我劳务费13600元,并于2009年4月22日给我出具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乔天青陆续支付了3700元,余款9900元一直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900元。被告乔天青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13600元工程结算单属实。但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两次通过银行给其汇款2000元和3000元,2011年5月又给其现金2000元,共计付款7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乔天青雇佣原告王之荣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玉门市赤金镇天津卫村的渠道整理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经过结算,乔天青给王之荣出具下欠13600元渠道整理款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乔天青未全额给付王之荣劳务费,王之荣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天青给付劳务费9900元。在庭审中,被告乔天青称其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分两次汇款2000元和3000元给王之荣后,又于2011年5月给付王之荣现金2000元,共付款7000元,现只欠6000元。但原告王之荣只认可乔天青于2010年1月银行汇款2000元、2011年1月银行汇款1500元和2011年5月给付现金200元的事实。因被告乔天青未提供给王之荣付款7000元的证据,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之荣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4月22日乔天青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天青于2009年4月22日给原告王之荣出具下欠13600元的工程结算单属实。乔天青称其三次共给付原告王之荣7000元劳务费的付款数额,原告王之荣只认可乔天青于2010年1月银行汇款2000元、2011年1月银行汇款1500元和2011年5月给付现金200元的事实。因被告乔天青主张的付款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付款数额按原告王之荣认可的37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之荣劳务费9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天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