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现二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1996年1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双方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