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宁路玉与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董小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路玉,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董小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8号原告宁路玉(又名宁路余),女,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拥华,男,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小艳,住沁阳市。被告宁拥强(又名宁永强),男,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勤,住址同上,系被告宁拥强母亲。被告宁婷婷,女,住沁阳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艳,女,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董玉娥,住沁阳市职工子弟学校集体宿舍,系被告董小艳母亲。原告宁路玉诉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董小艳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宁拥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艳、被告宁拥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勤、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宁拥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艳、被告宁拥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婷婷、董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路玉诉称,1955年5月原告出生的第三天,生母病故,被养母梁世贞和养父宁君甫收养。养父母的儿子宁长法长原告14岁,1964年原告养父母在西王曲村建土木结构东上房三间。1968年宁长法与彰仪村的董玉娥结婚,1970年婚生女儿宁艳艳。1972年原告养父母与宁长法、董玉娥又在西王曲村建土木结构南厢房两间半。1973年宁长法与董玉娥协议离婚,女儿宁艳艳由董玉娥抚养。1974年董玉娥将女儿宁艳艳的名字改为董小艳。1975年宁长法与李秀琴结婚,生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三兄妹。1982年原告养父宁君甫病逝。1987年原告养母和宁长法夫妇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建了一座楼房(上下各五间),房子建成后,原告随养母、哥嫂一起住在清平村的新院。1991年12月8日宁长法与李秀琴协议离婚,宁拥华14岁,宁拥强10岁,由宁长法抚养,清平村的房子归宁长法所有。女儿宁婷婷6岁,因是超生,离婚诉状及调解书中未提及,宁婷婷一直由原告抚养至出嫁。1994年宁长法病故。宁拥华、宁拥强完全由其奶奶和原告抚养。1999年5月5日原告养母不幸跌倒,左腿股骨骨折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宁拥华在沁阳市环保局上班,宁拥强在部队服役,养母饮食起居全由原告照顾护理,至2002年6月7日养母去世。埋葬养母的寿衣是原告买的,棺材是原告养父的侄儿宁长青买的,埋葬期间的生活费是宁拥华支付的。因原告对养父和哥哥宁长法患病期间都尽了应尽的义务,对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三兄妹的生活、上学参军参加工作等也都尽了当姑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养母临终前,当着其娘家侄儿梁文志及侄孙梁长兵的面,将其2000年8月11日托王曲司法所程圈等人代书的遗嘱交给了原告。该遗嘱载明:西王曲村土木结构的三间上房和两间半厢房由原告继承,清平村楼房上下各五间由宁拥华、宁拥强继承。现原告想把养母留给自己的两间半厢房拆除重建,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予以阻拦。因遗嘱中财产涉及四被告生父的遗产,故起诉要求:原告养母及四被告父亲在西王曲村的三间东上房和2.5间南厢房及上房后的一段66平方米的空地等遗产,剔除四被告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外,其余由原告继承。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说明自己依法应继承的份额,仅要求法院剔除他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属于请求不明,原告应明确表明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并请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2、原告要求继承66平方米空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宁君甫、梁世贞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为宁长法和宁路玉。宁长法与李秀琴结婚,居住在西王曲村,宁路玉结婚后居住在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只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划拨,嫁出去的女孩随夫家居住享有宅基地,66平方米的空地属于宅基地的范畴,应由宁长法居住使用,不在继承范围。3、东上房三间不仅为宁君甫和梁世贞所有,而是包括宁长法在内的三人共有。宁长法生于1941年,建东上房时已经23岁了,按照当年的国民经济状况,他已是农村的壮劳动力了,建房时与他的父母共同建造,应有他的份额。4、本案中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享有争议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宁长法有四个子女,两个女儿出嫁在外,均应随夫在居住地享有宅基地,两个儿子作为西王曲村的居民,享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不明,应驳回原告请求,诉争的房屋应按法律及政策处理,宅基地应由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使用。被告董小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财产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宁婷婷、董小艳的身份证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遗嘱及遗嘱代书人程圈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4、沁阳县人民法院(73)法民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董小艳的真实身份;5、1991年11月25日宁长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及(1991)沁法民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宁长法与李秀勤离婚,子女由宁长法抚养,清平村的房院归宁长法所有等情况;6、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君甫和梁世贞的养女,村委知晓遗嘱的内容,原告继承梁世贞遗产合法;7、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写给原告的信各一封,拟证明原告对四被告及其爷爷、奶奶、父亲都尽了赡养和抚养的义务;8、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与养母的关系,原告对养母和被告都尽了应尽的责任;9、火化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养母养老送终。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婷婷证明一份,拟证明宁婷婷放弃继承;2、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西王曲村关于宅基地的划拨情况,说明空地应由宁拥华、宁拥强使用。被告董小艳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声明愿意将其继承父亲宁长法的遗产赠与姑姑宁路玉。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9日对争议宅院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是西王曲村的村民;2、对证据2、4、9无异议;3、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遗嘱上写的财产均非梁世贞的个人财产,上房是宁君甫、梁世贞、宁长法三人共有,厢房是梁世贞夫妇、宁长法与前妻共有,清平村的房子没有梁世贞的份额,是宁长法与李秀勤的财产,与梁世贞无关,且梁世贞当时年事已高,没有能力盖该处房屋,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属部分无效;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清平村的房产归宁长法、李秀勤共同共有,应由宁拥华、宁拥强继承;5、对证据7两封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的是客套话;6、对证据8无异议,但仅仅是家庭合影,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告宁路玉对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本案是继承纠纷,与划拨宅基地无关,因此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宁路玉及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宁路玉和被告宁拥强、宁婷婷、董小艳的身份信息情况,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3、6项证据,客观反映了梁世贞2000年8月11日让他人代书遗嘱及遗嘱载明的内容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宁长法与董玉娥生育女儿宁艳艳(董小艳),1973年二人离婚的情况,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宁长法与李秀勤生育宁拥华、宁拥强,1991年二人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家庭生活的一些情况,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7、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8、���案是遗产继承纠纷,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宁婷婷提供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9、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原告宁路玉和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君甫、梁世贞系夫妻关系,系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人,1939年生育儿子宁长法。1955年宁君甫、梁世贞夫妇收养原告宁路玉,并将原告宁路玉抚养成人。1964年建土木结构上房三间,1973年建土木结构厢房三间,1982年宁君甫去世。1968年宁长法与董玉娥结婚,1970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宁艳艳,1973年董玉娥与宁长法离婚,女儿宁艳艳由董玉娥抚养,后董玉娥将女儿改名为董小艳。1975年宁长法与李秀勤结婚,1977年11月8日生子宁拥华,1981年9月23日生子宁拥强,1985年11月22日生女儿宁婷婷,宁长法与李秀勤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建有楼房一座。1991年宁��法起诉离婚,1991年1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宁长法与李秀勤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制作了(1991)沁法民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准予原告宁长法与被告李秀勤离婚。2、婚生长子拥华、次子拥强均归原告抚养。3、婚后原被告共建清平村房院一所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自己应得份额表示放弃。原告对借给被告亲属的3000元也表示放弃追索。4、被告应将美多收录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配一口罐)、铺盖一套及自己的全部衣服带走。5、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清算”。1994年宁长法病故。2000年8月11日由沁阳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董娟代书,梁世贞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梁世贞,女,汉族,现年81岁,农民,住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十五队,在西王曲村家中现有财产:一座土木结构的三间瓦房(上房),一座土木结构的两间半瓦房(厢房),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还有一座楼房,上下各五间,共计十间,因为我岁数大了,在世的时间不会太长,现在就我的这些财产特立如下遗嘱:1、西王曲村我家中的两座房子,即一座三间上房和一座两间半厢房,在我去世后,我愿意遗留给我的养女宁路余所有。2、清平村属于我的那座楼房上下各五间共计十间,在我去世后,我愿意遗留给我的两个孙子宁拥华、宁拥强所有。3、本遗嘱确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决无虚假。4、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立遗嘱人梁世贞掌握,一份由见证单位沁阳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掌握。立遗嘱人:梁世贞代书人:董娟见证单位:沁阳市司法局王曲司法所(并加盖公章)在场人:董娟赵红兴程圈二OOO年八月十一日”。2002年6月梁世贞去世。后原告欲拆除西王曲村的厢房进行重建,与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宁路玉系非农业户口,婆家系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在东沁阳村有空闲宅基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西王曲村除争议房产外,宁路玉还有一处宅院,目前由长子居住;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均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的楼房内居住,在西王曲村除争议房产外,二被告无其他财产。诉讼中,宁婷婷对遗产的继承出具证明,表示对诉争的遗产自愿放弃,由两个哥哥继承。董小艳出具声明,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宁长法的遗产赠予宁路玉。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房产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争议宅院现场情况为:宅院街门面西,宅院西面和南面均为街道,院内有上房三间(坐东朝西),厢房三间(坐南朝北),整个宅院东西长23.97米、南北宽12.09米(丈量起止点均为院墙外侧),上房与厢房之间有0.95米宽的天井,经天井绕���房南侧可进入上房后空地,厢房东山墙外侧至西院墙外侧和东院墙外侧分别为12.88米和11.09米。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位于西王曲村的诉争上房建于1964年,当时宁君甫、梁世贞夫妻的儿子宁长法已25岁,诉争的厢房建于1973年,宁长法已34岁,该两座房屋均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宁君甫、梁世贞、宁长法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宁君甫去世后,属于宁君甫份额的三分之一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归梁世贞所有,剩余部分由梁世贞、宁长法、宁路玉继承,此时位于西王曲村的两座房子,梁世贞享有九分之五的份额,宁长法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宁路玉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宁长法去世后,属于宁长法的份额��由梁世贞及四被告继承,每人应继承五分之一,此时西王曲村的两座房产梁世贞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原告宁路玉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分别享有九十分之七的份额。2000年梁世贞所立遗嘱,将位于西王曲村的属于梁世贞、原告及四被告共有的房屋全部处分给原告宁路玉,处分了四被告的财产权益,属部分无效。位于清平村的房产属于宁长法的个人财产,在宁长法去世后,由梁世贞和四被告继承,对于该处房产梁世贞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梁世贞2000年所立遗嘱中清平村房产归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属于被告宁拥华、宁拥强的份额自然属于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属于梁世贞的归被告宁拥华、宁拥强所有,属于梁世贞对自己继承财产的处分,该部分应为有效。诉讼中,被告董小艳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宁长法的遗产赠予宁路玉,被告宁婷婷表示对诉争的遗产自愿放弃,由两个哥哥继承,属于被告董小艳、宁婷婷对各自应继承财产的处分,属于他们应继承财产的份额应分别加到原告宁路玉和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名下。综上分析,原告对于位于西王曲村的共有房屋享有三十分之二十三的份额,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根据双方争议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宁路玉和被告宁拥华、宁拥强各自享有的份额,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本院确定自厢房东山墙外侧向北拉一直线,向西的宅院及宅院内的厢房归原告宁路玉使用及所有,向东的宅院及宅院内的上房归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使用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原、被告争议的宅院,从南厢房东山墙外侧向北拉一条直线,向西的宅院及宅院内的厢房归原告宁路玉使用和所有,向东的宅院及宅院内的上房归被告宁拥华、宁拥强使用和所有;二、驳回原告宁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路玉负担10元,被告宁拥华、宁拥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