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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武新胜诉范莉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胜,范莉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武新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莉敏,女,汉族。原告武新胜诉被告范莉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道,被告范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日结婚。2001年9月30日生一女武文琪,现上初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十几年来夫妻生气、吵架不断。特别是近三年被告总是无端找茬。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各自独立,互不往来,并长期分居,各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车库一间、电视机3台、电脑2台、洗衣机1台、冰箱一台、沙发1套、电子琴1台、空调2台、床4套、衣柜3套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武文琪随原告生活、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莉敏辩称,原告的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认为现在还有感情。原告说被告近年来找茬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是司机,对孩子的照顾少,女儿一直随姥姥生活。女儿现在在曙光中学上学,原告在林州上班,照顾不了孩子。双方除了现在一套住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xxx,现在曙光中学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两地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真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新胜与被告范莉敏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武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