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号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俊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雄军。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杭州下沙经济开发区商业大厦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钢材款,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现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8041.59元(未包含税金),违约金148210元(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总金额是89507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732905.99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结算书385万元当中110万元属于利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后被告支付款项为350万元,暂欠原告金额是35万元,这35万元实际也属于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解协议书中的110万元属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来主张违约金过高。3、时至年底被告需支付民工工资导致逾期支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款项履行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第8条第5款对于付款抵扣损失有明确约定,合同对货款金额约定是不含税价格。2、结算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钢材款4388000多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其中还包含了利息等费用,协议书对于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约定分三期付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付清双方结算的款项,原告之前所放弃其他货款本金可以再向被告主张。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订过该份合同,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就是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是利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438万元的货款中实际有238万元属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如没有按期支付385万元货款、原告就有权按照438万元主张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5月份到2013年3月份的送货单2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是8950745元。2、付款凭证14页,证明被告总共支付款项9732905.99元,已经大于原告送货货款的金额;2013年7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金额350万元,暂欠原告本金是35万元。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欠付钢材款是4388000多元,这个款项是双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计算出来的,就是货款,不包括利息。对证据2中被告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是最后4笔支付的350万元的货款,对此,原告只确认345万元的还款,另外由楼洪涛支付的5万元与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关联,当时双方在签署协议时计算钢材款总额是438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万元,但被告公司只愿意支付385万元;原告就与楼洪涛商量称如不支付390万元,就不与被告签订协议,楼洪涛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款5万元;这5万元款不能计算到被告的已付货款里;被告仅仅支付货款345万元,而不是35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很大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垫资部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解除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买卖双方落款处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方的签字代表为“陈国卫”,被告方的签字代表为“楼洪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之间又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因杭州下沙经济开发区商业大厦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一批钢材,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双方对帐,按合同约定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43888041.59元,双方确定按照395万元结算,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钢材款结算事宜订立本协议;2、甲、乙双方确定支付的钢材款总价为385万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乙方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万元,第二期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第三期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85万元;3、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足额、按时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按395万元支付,并可以要求乙方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乙方分三期予以付清所欠钢材款共计385万元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在上述结算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及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尤其是一份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钢材款结算的金额及其他的权利、义务。按照该份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约定钢材款按照395万元结算,故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就应当按43888041.59元的标准付款的主张与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在该份结算书的签订过程中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又付款350万元,原告虽对其中5万元的付款性质提出异议,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为4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二、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8元,由原告自负6554元,被告负担5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