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东民主路南侧中环广场D幢11楼15号。法定代表人林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审理原告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驾驶员谢国强驾驶原告公司豫N×××××号车装货欲运输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大岛山发生了意外,被突然塌方的山体砸坏并掩埋,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而被告对原告损失却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施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商业保险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3320元,就车损险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1日原告驾驶员谢国强该车停放在大岛山山顶时,被山顶塌方的山体把车身前半部分掩埋,导致车辆受损,现场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谢国强于2013年9月22日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并作处置。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坏后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扣减残值后为11379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3第5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华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9000元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2张加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的车损过高、施救费用过高、且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等,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30%。原告则认为车损系因山体塌方造成的,不存在第三方,故被告要求免赔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外界物体坠落、倒塌;3、暴风、龙卷风;4、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5、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此次车损系因山体塌方造成,并非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山体塌方,造成的车损,按照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扣减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山体塌方造成,不存在第三方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已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虽主张鉴证结论过高,但被告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车的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379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就车损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没有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故车损113790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对主张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该车施救费9000元,并提供发票加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商丘市联达货运有限公司12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